(2016)桂030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曾端阳与宁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端阳,宁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民初372号原告曾端阳,男,195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细成,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唐桂龙,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誉荣,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曾端阳诉被告宁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端阳的委托代理人龚文达,被告宁细成的委托代理人唐桂龙、王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端阳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期付清本金和利息。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定被告还欠原告84000元。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2000元,剩余的62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62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186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曾端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被告宁细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原、被告一起合作投资修建桂林理工大学雁山校区的8号楼,原告投资200000元,因工程出现亏损,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已经把20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了。被告宁细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细成对原告曾端阳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第五行证明原告已将可领钱的凭证交付给原告。本院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6日,被告宁细成向原告曾端阳出具一份《协议书》,载明:“因宁细成原借曾端阳贰拾万元(2008年元月6号)在公司以法院大板款已还壹拾捌万元整(从公司已划帐)在2008年11月18号证明书给曾端阳(¥56000.0元)现经双方共同协商现宁细成再给捌万肆仟元整(¥84000.00)(曾端阳),此款贰万贰仟元为2013年元月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分批支付。其于¥62000.00元,以原工程款钢材材料票¥61798.50元(约62000.00元)在桂林公司其他方法领处。如此款未能收到,宁细成在2014年12月30日后有钱后慢慢归还。原2008年元月6号借条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2008年11月18号证明给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俩批款现已全部作废。”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2000元,但双方对剩余款项62000元是否付清意见不一。原告认为因被告与桂林公司间存在其他债务纠纷,原、被告间依据工程款钢材材料票无法从桂林公司处领取相关款项,所以该工程款钢材材料票原告一直未从被告处领取,故剩余借款62000元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认为其已依约定将工程款钢材材料票交给原告,该款项已付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关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投资款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清借款。对被告关于其已依约定将工程款钢材材料票交给原告,故剩余的62000元被告已还清给原告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已将工程款钢材材料票交给原告,且原告已从桂林公司领取款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实际是双方对2008年元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及2008年11月18日的证明中的56000元款项进行的结算,两笔款项共计256000元。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在已支付原告180000元的情况下,还需支付84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264000元。被告依该《协议书》的约定需多支付原告8000元(264000元-256000元=8000元),属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将利息计入后对还款总额进行约定所出具的《协议书》,因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该协议出具后,被告向原告已还款22000元,尚欠62000元(84000元-22000元=6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此款未能收到,宁细成在2014年12月30日后有钱后慢慢归还”,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因双方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细成偿还原告曾端阳借款6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3月18日起,以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15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7.5元,由被告宁细成负担,剩余90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曾端阳。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1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