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俊桥、被告李文利、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汤俊桥,李文利,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48号原告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大石庙镇社会福利石灰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振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泉,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敏,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俊桥被告李文利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101号世奥国际中心B座2912。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职务经理。原告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俊桥、被告李文利、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泉、徐敏,被告汤俊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利、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汤俊桥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承德市双桥区天山地产菜窖地化边坡护理工程项目部供应砼,每立方米310.00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确认供货单为准,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李文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尚欠原告394010.00元砼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绝给付,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3940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汤俊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双方就单价进行了约定,李文利为共同施工人;2、混凝土结算单2页,证明经原告与购方确认,原告共供应混凝土1271立方米,价款为394010.00元。被告汤俊桥辩称,原告给天山地产菜窖地块提供混凝土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是目前我和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纠纷,无法支付。合同虽然是我签订,但不是我的个人行为。被告汤俊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文利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俊桥无异议,本院确认具备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汤俊桥签订《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汤俊桥施工的天山地产菜窖地化边坡护理工程供应砼,每立方米3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向被告汤俊桥施工的工地提供1109立方米砼,合款34379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至8月20日提供162立方米砼,合款50220.00元。以上两笔合款39401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另查明,天山地产菜窖地化边坡护理工程由李文利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砼用于该工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俊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被告汤俊桥在购方处填写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但合同中并无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且没有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后追认。故应确认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非购方主体。被告李文利作为实际施工人及用货方,应与汤俊桥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被告汤俊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利息应自双方结算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俊桥、李文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宝华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砼款394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7210.00元,诉前保全费2770.00元,由被告汤俊桥、李文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福英人民陪审员 杨成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