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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勋与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勋,李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248号原告潘勋,男,汉族。被告李红军,男,汉族。原告潘勋诉被告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在我经营饲料期间,陆续给被告送饲料,截止2010年9月30日,被告共欠我饲料款款109000元,于2012年1月1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109000元,注明月利率为3分,被告保证30日内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清本息,愿每天加罚5‰,欠款日期从2010年9月30日起,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孟津县人民法院。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春节付现金5000元。2015年春节后再次支付10000元,现被告仍欠我94000元未付,为尽快要回欠款,只有诉至法院,请依法实现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红军向原告偿还借款94000元;2、判令被告李红军以94000元为基数偿还借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经营饲料期间,陆续给被告李红军送饲料。2012年1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09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月利率为3分,30日内还清欠款,若到期未付清本息,愿每天加罚5‰,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孟津县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向其偿还本金15000元,尚欠94000元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9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军欠原告潘勋109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李红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向其偿还本金15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9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潘勋欠款94000元及利息。二、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红军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李红军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菅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