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长贡与谢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贡,谢代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41号原告吴长贡,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思南县。被告谢代贵,男,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吴长贡诉被告谢代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代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贡诉称:2015年农历4月26日,被告因承包建房装模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160张红板用于做模型板,约定2015年农历6月26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又约期给付,直到现在分文未付,且电话停机,不知所踪。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代贵偿还欠款8160元。原告吴长贡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吴长贡的身份情况。欠条,用以证明被告谢代贵于2015年4月26日欠下原告100张红板的货款5100元。证人朱某及龙某的证词,证明2015年6月12日、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60张红板未付款的事实。被告谢代贵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长贡提供的身份证及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人朱某、龙某的证词与原告吴长贡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4月,被告谢代贵在青杠坡镇承包房屋修建的装模工程,因工程需要,先后于4月26日、6月12日、6月13日共在原告吴长贡处购买红板160张,每张51元,共计816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吴长贡与被告谢代贵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吴长贡向被告谢代贵提供货物后,被告本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代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长贡货款人民币8160元。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代贵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礼龙审 判 员 李 力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