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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XX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XX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新寓180幢202室,趁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日,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XX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4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XX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任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还款凭证、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申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