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程菊梅与被告刘绍康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委托代理人***,岳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1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富川鸿景园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拒不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绍康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程菊梅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就本案诉争的房屋达成协议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产权证号为***的房屋产权登记至***名下;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