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那龙与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龙,张振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54号原告那龙,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振兴,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那龙与被告张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那龙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龙诉称:2014年10月17日,张振兴向那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张振兴至今未偿还。现那龙诉讼要求张振兴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那龙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借条。意在证明:2014年10月17日,张振兴向那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此款至今未偿还。被告张振兴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那龙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张振兴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那龙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张振兴向那龙借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张振兴向那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日张振兴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从那龙处借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为避免不必要的纷争,特立此据,借款人张振兴”。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到期后,张振兴已偿还1,600元,尚欠8,4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张振兴向那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振兴理应偿还。现张振兴虽已偿还1,600元,但仍尚欠8,400元至今未偿还。那龙要求张振兴偿还借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那龙主张张振兴给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那龙欠款人民币8,400元;二、被告张振兴给付上述欠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兴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那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李利新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