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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雄、罗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罗某,姚某,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雄。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海平、顾娟,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章,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明某。因本案,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6年4月1日以海检刑变诉(2016)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及吴遵、宋丰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明某及辩护人马海平、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刘雄纠集被告人罗某、姚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雄负责在网上购入被害人信息、联系制作假银行卡、电话联系被害人、查账取款,被告人罗某负责电话联系被害人、查账取款,被告人姚某负责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能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以收取手续费、验资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取财物,共计骗取段某、施某、唐某等45名被害人的钱财136500元。其中,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明某加入后,负责电话联系被害人,共计骗取施某、唐某、王某等16名被害人的钱财24600元。所得赃款,约定由被告人刘雄以保底工资加提成的方式分配给其余被告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现金38417元及14张用于收取赃款的银行卡(至2016年3月25日卡内余额共计1182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分别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视频资料,汇款凭证、信用卡照片,执法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共计1365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明某计24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姚某、明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雄、罗某、姚某均退出部分赃款,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雄、罗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各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36500元,责令相关被告人分别予以退赔,其中已退出的30000元发还被害人。扣押的诺基亚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洁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