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11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宏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宏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11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奇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鹏飞。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宏祥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并提交了书面申请,这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新乡市振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吴继伟代理审判员 王蒙蒙人民陪审员 张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