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6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远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远富,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朱远富曾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1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远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远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2时35分,被告人朱远富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与南极路交叉路口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朱远富、杨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杨德友(杨某之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朱远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远富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远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取血样登记表等,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朱远富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5]24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远富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远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远富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远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远富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