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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与王雅芳、王伟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王雅芳,王伟庭,陈银钗,张基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78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负责人:龚政洪。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被告:王雅芳。被告:王伟庭。被告:陈银钗。被告:张基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诉被告王雅芳、王伟庭、陈银钗、张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王雅芳立即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借款本金1387644.0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为54450.93元);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对被告王伟庭、陈银钗、王雅芳、张基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二街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6063、c00046064、c00046065、c00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279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基斌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王雅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源远、周宇奇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雅芳(借款人、抵押人)、王伟庭、陈银钗(抵押人)、张基斌(抵押人、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雅芳提供的借款额度为14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以及担保财产处置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最高额保证系由被告张基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度为154万元,保证人同意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系由被告王伟庭、陈银钗、王雅芳、张基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二街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6063、c00046064、c00046065、c00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2791号】提供担保,抵押价值为28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就抵押房产于2012年10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雅芳发放借款14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8.1%。嗣后,被告王雅芳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2355.96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7644.04元,利息、罚息、复利54450.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借款本金1387644.0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54450.93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北苑支行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王伟庭、陈银钗、王雅芳、张基斌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二街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46063、c00046064、c00046065、c00046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义乌国用(1999)字第1-2791号;最高额:28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基斌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5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9元,由被告王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7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