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玲宝与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宝,王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210号原告胡玲宝,男,1985年2月20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被告王帅,男,1985年4月27日生,汉族,沁水县中村镇人。原告胡玲宝与被告王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王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2013年5月4日又支付利息2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利息,期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给一部分,但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66000元(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68000元,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证据:借条1支,内容为:“今借到胡玲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帅,2013年4月4日”,并称被告于2014年1月偿还其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综上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帅向原告借款98000元,并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14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向原告借款98000元,尚欠68000元,原告持据主张权利,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所以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胡玲宝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以本金6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1500元(预交362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沁军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