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7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光辉与尤艳强、郭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辉,尤艳强,郭朝军,侯彦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207号原告郑光辉,职员。被告尤艳强,农民。被告郭朝军,教师。被告侯彦茹,农民。原告郑光辉与被告尤艳强、郭朝军、侯彦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艳强、郭朝军、侯彦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光辉诉称,被告尤艳强因资金困难,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22日,郭朝军、李伟广、侯彦茹、尤明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而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为8,10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尤艳强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郭朝军、李伟广、侯彦茹、尤明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尤艳强、郭朝军、侯彦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尤艳强向原告郑光辉出具证明,借原告郑光辉5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3.5%。证明上有被告郭朝军和尤明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尤艳强未依约还款,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将该50,000元展期至2015年6月23日,该证明上写明被告郭朝军和侯彦茹为担保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尤艳强将2015年6月23日之前利息已给付,本金未给,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原告郑光辉于2016年1月14日以尤艳强、郭朝军、李伟广、侯彦茹、尤明俊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前,原告以该笔借款仅有郭朝军和侯彦茹为担保人,申请撤回对李伟广、尤明俊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尤艳强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尤艳强就应依双方约���,到期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展期借款一个月,并由被告郭朝军与侯彦茹担保,但展期过后,被告尤艳强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朝军、侯彦茹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被告尤艳强逾期不还款情况下,应督促其尽快还款或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当庭称被告已将2015年6月23日前利息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5%,明显偏高,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双方借款利率应予调整至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庭审前,原告以借款担保人系郭朝军和侯彦茹而依法申请撤回对李伟广、尤明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艳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光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郭朝军、侯彦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尤艳强、郭朝军、侯彦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杨 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冰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