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春梅诉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春梅,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1027号原告姚春梅,女,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博富路9号。法定代表人谢涛。原告姚春梅诉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春梅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1日被告单位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11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约定一次性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补偿款共计13875元,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2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和补偿款共计11375元。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850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被告自2014年5月1日起就没有再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了,到目前为止,被告仅在2014年7月1日支付了原告工资1498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工资15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工资1500元,合计4498元。2016年2月5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与姚春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工商银行大厂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工资及一个月的补偿款13875元,但提供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工商银行大厂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已经支付了原告4498元工资。故被告还应当支付9377元。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春梅支付工资及补偿款93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江苏中汽泰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