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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肖迁芬与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迁芬,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肖迁芬。委托代理人:赵章良,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78号。法定代理人:吴启瑞,董事长。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下宋车站。负责人:叶国辉。委托代理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迁芬与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章良、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提均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迁芬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所有的贵D×××××、贵D×××××大客车,经营贵州铜仁至浙江平阳鳌江旅游线路,途经平阳县下宋车站停车停靠,被告收取原告车辆进站押金20000元、信誉金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三张收款凭证。现原告的两辆车已没有在下宋车站停靠,按规定应当退还给原告押金及信誉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因被告二系被告一的下属内部职能单位,现由叶国辉承包经营,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押金及信誉金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迁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系贵D×××××的股东;4、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及信誉金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肖迁芬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肖迁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此外,根据有关协议,原告诉称的押金及信誉金已经抵扣劳务费,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肖迁芬并无与被告签订合同,不是适格原告;2、双方协商,证明押金和信誉金已抵扣劳务费;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与两辆贵州车没有权属关系;4、清单,证明劳务费支付的具体情况。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款凭证上注明的是收取贵D×××××、贵D×××××车辆押金及信誉金,与原告肖迁芬并无关联,而且该款项后经协商已抵扣劳务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证据1-2中的协议上签字均系个人签字,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只能说明协议内容是双方的个人意思表示,不代表被告公司意思;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双方对于被告2向贵D×××××、贵D×××××车辆收取押金及信誉金共计2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贵D×××××车押金、信誉金已抵扣劳务费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系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由于贵D×××××、贵D×××××大客车在其经营的线路途经平阳县下宋车站停车,2014年5月15日、5月17日,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分别向贵D×××××、贵D×××××车辆收取押金各10000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二份,该二份凭证由原告肖迁芬持有。原告肖迁芬还持有一份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开具的收取信誉金5000元的凭证。现因车辆已没有在下宋客运分公司停靠,故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上述款项。另查,贵D×××××、贵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新国线集团(铜仁)运输有限公司,其中贵D×××××车辆由原告肖迁芬等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从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贵D×××××车辆由案外人李建昌等承包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于贵D×××××、贵D×××××车辆在其经营线路途经平阳县下宋车站停车期间向其收取押金及信誉金25000元,原告肖迁芬系贵D×××××车辆的承包经营股东之一,且持有被告开具的凭证,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主体适格。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押金及信誉金共计25000元是否应予退回原告。根据被告陈述,原告承包经营的车辆停靠其车站,其收取的是包干劳务费,而原告持有的凭证显示被告收取的是押金及信誉金。被告主张押金、信誉金已抵扣劳务费,可见如未抵扣,则被告应返还押金、信誉金。被告表示其与案外人李建昌已协商将押金、信誉金抵作劳务费,由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李建昌可以代表原告或贵D×××××车,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贵D×××××车辆现已没有在被告车站停靠,原告作为该车股东之一,其持有被告收取贵D×××××车辆的押金10000元的凭证,以及收取信誉金5000元的凭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15000元已抵扣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押金及信誉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贵D×××××车辆的押金10000元,原告肖迁芬与贵D×××××车辆并无权属关系,故无权主张返还。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肖迁芬15000元;二、驳回原告肖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肖迁芬负担250元、由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下宋客运分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