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郝XX诉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496号原告郝XX,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昇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XX,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XX与被告刁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史悦担任。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昇,被告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相恋,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育有一子刁XX。原告因意外怀孕仓促结婚,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生活差异大,且被告不务正业、品行不端致使双方矛盾不断。被告长期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欺骗,经常酗酒闹事不尽家庭义务。因此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刁XX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谈“不尽家庭义务、对父母、妻儿冷漠,不照看孩子不给生活费”有夸大事实和不属实的部分。2015年分居期间,被告曾跟原告进行过联系,但原告拒绝与其沟通,孩子也一直与被告生活,现在孩子尚小需要母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4年4月19日育有一子刁X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小,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期间发生摩擦难免。只要双方今后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XX要求与被告刁X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史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