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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增辉与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王增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南苑路66号。法定代表人胜代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鹏程,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辉。上诉人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胜代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增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增辉于2011年7月12日进入胜代公司工作,在VOLVO上车架班组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王增辉在胜代公司正常出勤每月工资为2640元,正常出勤月工资包括职位工资、技能工资、职务津贴、特殊津贴和浮动工资、工龄工资。如需要加班的,以正常出勤月工资为计算基数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胜代公司为王增辉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月13日王增辉在胜代公司工作时发生挤压事故受伤,2014年2月10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增辉的本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6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王增辉的本次工伤事故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5年1月5日王增辉与胜代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胜代公司为王增辉补足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299.6元。2015年1月13日王增辉到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至管理部,胜代公司未同意。2015年1月14日王增辉继续到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解决上述问题,同日胜代公司以王增辉上班时间(8:00-10:00)未到岗位进行安排的工作为由给予王增辉口头批评,同日胜代公司再次以王增辉未到岗位(10:00-12:00)进行安排的工作,不服从主管的纠正,而且态度不好为由给予王增辉书面警告处罚。2015年1月15日胜代公司以员工闹事为由向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查明因王增辉与张以跃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双方调解解决。同日胜代公司以王增辉在8时至11时上班未到岗进行安排的工作,给予王增辉书面警告一次,以11时20分主管教导王增辉回岗位上岗工作,但王增辉在办公室态度不好,吵闹为由给予王增辉记过一次的处罚。王增辉对胜代公司的上述处分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上述员工奖惩审批单。胜代公司下班后王增辉与魏强阻拦胜代公司主管乘车下班,并有威胁言语。2015年1月16日胜代公司以王增辉在2015年1月15日下午(12:40-16:40)经主管和工会劝告,仍然未到岗上班,而且在下班后阻碍公司主管下班回家,态度恶劣,根据员工手册第三章第25条之规定,给予王增辉开除处罚,并报经该公司工会同意。同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胜代公司提供的录音中王增辉陈述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没有到岗已经口头通知过班长和课长,而仲裁及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增辉陈述系在上午10点和下午3点工作休息10分钟期间到办公室找相关领导解决问题。后王增辉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21.2元、2014年终奖3940.15元。该委于2015年4月14日裁决驳回王增辉的全部申诉请求。王增辉对该委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王增辉在胜代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77元/月。2014年1月24日胜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增辉3313.52元,2014年2月14日胜代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增辉1420元,该两笔款项载明为代发奖金。审理中,王增辉陈述年终奖的计算方式为本人的职位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相加后乘以2,胜代公司认为并不存在年终奖,胜代公司发放的只是根据公司效益发放给王增辉的慰问金。王增辉2014年各月正常出勤平均工资(即职位工资、技能工资、浮动工资、工龄工资相加)为2618.08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胜代公司提供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1月至3月以及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财务会计凭证,王增辉提供2011年及2012年年终奖发放情况的记录,但是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材料。又查明:2013年3月5日胜代公司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员工手册中“考勤及请假管理制度”规定,请假手续为到人事领取请假卡,经本人、代理人、班长、课长和人事签字,不超过两天由班长、课长、人事审批。请假以“半小时”为最小计假单位。在公司规定上班时间内,没有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或假期已满未及时续假而擅自不上班者,以旷工论处。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25条规定,不服从主管的教导或纠正,第一次口头批评,第二次书面警告,态度不好或恶言相向者第一次书面警告,第二次记过,第三次开除。王增辉对该员工手册进行了签收。审理中,王增辉对员工手册签收记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释明,王增辉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王增辉提供的员工奖惩审批表、劳动争议投诉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卡对账明细、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胜代公司提供的日产量统计表、奖惩审批单及照片、员工手册及工会讨论记录、收条、征求意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录音录像资料及文字记录、仲裁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调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王增辉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胜代公司支付王增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521元及2014年度年终奖3940.51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应该自觉遵守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依法管理。胜代公司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已经经过公司工会委员及职工代表的讨论通过,并且告知了王增辉,因此该员工手册应当对王增辉产生约束力。王增辉在上班时间与胜代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时,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2015年1月13日胜代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整工作岗位,王增辉理应及时到岗上班。王增辉在2015年1月14日仍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相应规章制度的规定,胜代公司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手册的相关规定给予王增辉口头批评以及书面警告的处分合法有据。2015年1月15日王增辉与胜代公司主管因工作发生纠纷并报警,胜代公司同日对王增辉作出的记过一次的奖惩审批单,但王增辉对该奖惩审批单不予认可,胜代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处分告知王增辉,因此胜代公司作出的该项对王增辉的处分存在程序瑕疵,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胜代公司在未对王增辉先行采取记过处分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6日直接解除与王增辉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25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胜代公司违法解除与王增辉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王增辉未要求继续履行与胜代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胜代公司应当支付王增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王增辉在胜代公司处的工作时间结合劳动合同解除前王增辉的平均工资情况计算胜代公司支付王增辉的该项费用为31016元(3877元/月×4个月×2)。《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王增辉提供的工资明细中载明胜代公司在2014年存在支付奖金的情形,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胜代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财务会计账册,胜代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系胜代公司支付王增辉2013年年终奖。2014年王增辉继续在胜代公司工作,胜代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王增辉年终奖,但胜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奖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王增辉主张计算胜代公司应该支付王增辉的年终奖为5236.16元(2618.08元×2),王增辉主张该项金额为3940.51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胜代公司并无不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增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16元,2014年度年终奖3940.51元,以上共计34956.5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胜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胜代公司无需支付王增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016元、2014年度年终奖3940.51元。被上诉人王增辉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胜代公司主张解除与王增辉的劳动关系合法,则其应就合法解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胜代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25条解除与王增辉的劳动关系,然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胜代公司已经对王增辉先行采取记过措施,其直接解除与王增辉之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员工手册中“员工奖惩条例”第25条之规定。原审据此认定为违法解除并判决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胜代公司未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2012年至2014年1月份至3月份的财务会计账册,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年终奖亦属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胜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