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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付强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曲占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国,科员。委托代理人:李勇毅,法律顾问。上诉人付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东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2016年2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强,被上诉人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国、李勇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付强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票款承包费19285元。付强于2013年10月17日给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出了此笔欠款的欠据。之后,2013年11月和12月,付强仍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两个月的承包费1200元(600元/月)。付强累计欠款20485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利息为211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付强偿还欠款20485元,利息2115元,并承担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的相关费用。付强辩称: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取我票款承包费不合理、不合法。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和付强同是105路线(原5路线)上的经营者,对这条线路都同样有经营权,付强与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是105路这条线上的两种不同体制的经营者,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收取票款承包费,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公平原则,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付强给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出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欠条是付强在被胁迫下写的。2013年11月和12月,付强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两个月的票款承包费1200元与事实不符。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应当赔偿付强和其他个体车主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付强给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约定应缴纳票款人民币19285元。”同日,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付强签订《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105路公交运营线路为甲方(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权属。”第八条约定:“乙方(付强)运营期间,每月按时上缴甲方管理费人民币600元整,上缴日期为每月份的25日;票款收入归乙方所有,盈亏与甲方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付强给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出具欠据,载明其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票款19285元。双方签订的运营协议书约定付强每月给公共汽车公司上缴管理费600元。对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付强给付票款19285元,两个月管理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付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强辩称其出具欠据及签订《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是被胁迫所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付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欠款人民币20485元;二、驳回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53元,被告付强负担312元。付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出具欠条及签订《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是被迫所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协议书。协议书上的日期为自2007年6月——2012年1月1日止,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日期为2010年10月4日——2013年9月4日。2010年10月4日——2012年1月1日止(15个月)与2010年10月4日——2013年9月4日止(35个月)明显多出20个月,也就是多出了11020元。如果上诉人当时不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怎么能自愿多拿出这11020元,而出具这样的欠条和签下被上诉人早已拟定好的《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呢。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当时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了这样的欠条和签下了《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明显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强举证的吉C272**车辆行驶证、公共汽车营运证、协议书,发票等证据证明不了其有105路线路车的经营权及被迫签订协议书及欠据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这一认定事实错误。发票,吉C272**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是上诉人自己的,车辆归上诉人个人所有,公共汽车营运证是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有了公共汽车营运证就证明其对线路有经营权。如果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公共汽车营运证都证明不了对其线路有经营权的话,那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给上诉人核发这个公共汽车营运证干什么,那么上诉人这些年的营运行为是违法的。显然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付强给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出具欠据,载明其欠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票款19285元。双方签订的运营协议书约定付强每月给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上缴管理费600元。对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要求付强给付票款19285元,两个月管理费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车是这自己的,经营权是自己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所以不应当向被上诉人缴票款承包费,也就不存在欠被上诉人票款承包费这一说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前面已经陈述过,是上诉人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两个月的管理费1200元,在一审答辩中已经陈述,公共汽车公司原总经理徐学峰已经答应,每天20元的管理费免了,等票价调整后再交现在票价没有上调,收入没改善,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要这两个月票款,明显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4、一审法院判决运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从而很自然地运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欠据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且公共汽车公司原总经理徐学峰已经答应免除每天20元的管理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据及《105路公交车运营协议书》上的签名为付强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原告四平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53元,被告付强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付强负担312元,法院退还上诉人付强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贵林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崔巍巍审判员  王国峰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