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陈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8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负责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锋,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志强,该行职工。被告:陈彦,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332。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被告陈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土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陈彦以购买XXX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6日为还款日。该笔贷款用被告陈彦在名下的座落于XXX房地产作抵押,已在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日发放了贷款179000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只偿还了41期,尚拖欠原告到期按揭18期,经预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彦都无法偿还贷款,因此该笔贷款对正常还清存在风险隐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890.20元及利息12020.77元、罚息1145.9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二、被告陈彦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0890.2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2020.77元、罚息为1145.98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拍卖被告陈彦名下的座落于XXX的房地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彦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彦(××)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双方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179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32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支付购买坐落于阳东县东城镇陶然路89号碧湖雅苑D2幢701房的房屋购房款;2、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3491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3、罚息利率,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本合同有效期内,××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中止或解除本合同;5、担保方式为房屋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阳东县东城镇陶然路89号碧湖雅苑D2幢701房,抵押人为陈彦,抵押权人为××,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违约而给××造成的损失和其他相应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陈彦发放贷款179000元,有被告签写的《借款借据》证实,该借据载明:贷款月利率4.34916‰,借款期限20年,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到阳江市阳东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抵押物坐落于XXX(房地产权证号:X**)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抵押期限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32年12月8日止,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XXX号。借款后,被告陈彦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7日止,被告只偿还了41期,尚拖欠原告到期按揭18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本金160890.20元及利息12020.77元、罚息1145.9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银行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彦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陈彦,但被告陈彦借款后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60890.2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2020.77元、罚息为1145.98元,从2016年1月1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彦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阳东他押字第XXX号),抵押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陈彦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二、被告陈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60890.2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7日止的利息为12020.77元、罚息为1145.98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三、被告陈彦到到期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对处理被告陈彦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坐落于阳东县东城镇陶然路89号碧湖雅苑D2幢701房所得价款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元减半收取18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