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连臣诉被告张延海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臣,张延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645号原告朱连臣,男,1968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翟大祥,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海,男,1966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广亭,男,1972年5月26日生。原告朱连臣诉被告张延海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大祥,被告张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找木工给被告承包的博望开发区3号楼干活,主要是负责支模板工作,当时同被告约定40元每平方米,按照约定3号楼东头两户框架结构和基础难度大,一层按照两层面积计算,飘窗和顶檐均按实际面积计算,下来合计7100平方米。被告陆续给原告部分款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款后,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一个月工资欠条20000元。可是原告经和被告方及钢筋工测算,还下欠36400元,原告及时找到被告,追要36400元工资款,至今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为:1、工人杨自才书写的凭条一张;2、欠条一份;3、证人张延敬、张中波到庭证言。被告张延海辩称:东区盖的幸福花园三号楼是我包的工程,工程还没完成,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对,我只欠原告两万元。这两万元我给他打的有条,这两万只能等工程结束了我才能给他。被告张延海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延海把博望开发区3号楼的模板工作承包给原告朱连臣建设。模板工作完工后,经结算,除被告张延海支付部分劳动报酬款外,仍下欠原告劳动报酬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延海书写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木工工资20000元贰万圆张延海15.11.18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3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连臣诉请被告张延海所欠劳动报酬款36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张延海向原告朱连臣出具个人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为20000元欠款,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朱连臣劳动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贾建锋人民陪审员 闫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