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蓝爱华诉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行政处罚(2016)川030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304行初13号原告蓝爱华,女,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吴革,局长。委托代理人武绵松,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大山铺派出所副所长。原告蓝爱华不服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以下简称大安分局)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爱华、被告负责人梁庆福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被告大安分局以一般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原告蓝爱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蓝爱华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蓝爱华诉称,原告因征地拆迁问题上访,至今未解决。2015年10月28日下午原告是去北京相关部门信访后交信途中,被民警拦下后被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被告以原告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处以七日行政拘留的处罚,明显错误。事发地在北京,被告没有管辖权,属于越权执法。只有训诫书和四川省政府工作情况作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销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蓝爱华向法庭提交了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大安分局辩称,原告诉被告治安处罚一案,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毫无事实根据。原告蓝爱华因农转非、房屋拆迁等问题至今未解决为由,曾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多次信访答复下,原告蓝爱华不按法定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训诫一次。后又于2015年10月28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予以训诫。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接到中共大安区群众工作局的报案。经过调查,认为原告蓝爱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蓝爱华属被告管辖辖区居民,符合被告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蓝爱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大安区委群众工作局报案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2.蓝爱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拟证明蓝爱华系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属被告管辖辖区居民,符合被告管辖范围。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接到大安区群工局报案后,经审查,依法受理了蓝爱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4.案件来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件的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工作说明、关于蓝爱华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统一送返告知书、劝返接回通知单、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蓝爱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回四川的情况。6.传唤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传唤蓝爱华的事实。7.询问蓝爱华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蓝爱华对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访的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训诫书、省公安厅驻京工作处置组询问笔录、省政府驻京办事处关于蓝爱华在京上访的情况说明、四川省驻京工作组信访案件移交表、四川省驻京工作组集中送返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统一送返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蓝爱华在北京多次非访的违法事实。拆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被拆除房屋附属设施补偿清册复印件一份5页、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我的要求复印件一份、大安区政府关于蓝爱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大安区政府信访局来信登记处理笺复印件一份、强烈请求、还我一个家复印件各一份、大山铺人民政府关于何利剑、��爱华夫妇反映房屋拆迁安置问题的回复及救助方案复印件各一份、大山铺劳保所关于蓝爱华反映参加社保有关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大山铺镇人民政府关于蓝爱华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蓝爱华的信访问题已得到相关部门的历次信访回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贡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对蓝爱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蓝爱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已实际执行的情况。11.《信访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十八条、二十条,拟证明蓝爱华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经庭审质证,原告蓝爱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认为没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原告没有签��,不真实;对证据7是强迫询问的,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8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劝返通知单,没有人劝返;对证据9认为这组证据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被告严重违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蓝爱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拦获,经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随后由省处置组民警统一送返回自贡。2015年11月2日,自贡市大安区群工局以蓝爱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向被告大安分局报案并一并移交蓝爱华非访的相关材料。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调查,认定原告蓝爱华于2015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自大公(铺)行罚决字[201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蓝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大安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没有设立信访接待部门,不接待信访和走访。原告蓝爱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走访的行为,属于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原告蓝爱华提出原告非正常上访的执法处置权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能由行为发生地北京市有关部门才有管辖处置权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原告蓝爱华居住地在被告辖区大安区大山铺镇,对蓝爱华非正常上访进行治安处罚的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蓝爱华居住地的被告管辖。被告大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蓝爱华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爱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蓝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聪代理审判员 XX宇人民陪审员 陈 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虞晓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