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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钟名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名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名坤,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民,家住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名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名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钟名坤和其朋友钟某等人在兴国县潋江镇滨江大道的“严记烧烤摊”吃夜宵,钟名坤等人在结账的时候对该夜宵摊销售的劲酒的价格不满,钟名坤借酒劲用脚将“严记烧烤摊”的一只烧烤架踹倒,后与摊主严某1、严某2、严某3三兄弟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钟名坤和严某1、严某2、严某3打架,还持木凳对该夜宵摊上的冰柜进行打砸。经检验:严某1、严某2、严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钟名坤家属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名坤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名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材料,归案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严某1、严某2、严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俞某、钟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钟名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名坤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名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钟名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名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玉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