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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劳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宏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郭宏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劳初字第188号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留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潮,身份公民号码410482197908140543。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宏业,男,1991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东旭,系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诉被告郭宏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9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潮,被告郭宏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培训,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培训费30000元,并送被告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培训,被告参加学习培训结束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原告分配,并到原告单位工作。如违反协议约定,应支付五倍的赔偿费用。原告按约如数足额支付培训费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在原告处工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或寻找其下落等,也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原告需招手他人顶替工作,但一时又难以寻找合适人选,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被告返还培训费用、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共计182500元,后又变更赔偿数额为4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进行仲裁在起诉到法院。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关于劳动者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完全采纳当事人约定原则,而是规定了违约金的上限标准,即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器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答辩人于2014年9月1日凌晨离开天瑞公司,其已在天瑞集团工作了两年,应当扣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服务期间相应的培训费用,现请求驳回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天瑞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时变更企业名称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郭宏业乙方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甲方根据企业发展需要,本着为解决困难群众子女入学、就业的问题,与洛阳理工学院达成共同培养学习疾患,设立天瑞干部管理学院,给学员提供学习和就业的条件,为天瑞培养后备力量。协议内容主要为第一条:培训服务事项甲方根据企业需要同意出资送乙方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学习、培训,乙方参加学习培训结束后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甲方分配到甲方单位工作服务。第二条:培训时间与方式:学习培训时间为2010年9月12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日制授课。第三条为学习内容,第四条为培训要求,第五条甲方的义务与责任中约定乙方在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期间,甲方垫付约定范围内的学习培训费用,在乙方学些培训期间,做好学习培训的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工作,保证在乙方学习合格结毕业后,根据乙方的表现安排在合适的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并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第六条乙方的义务与责任中约定乙方应按时参加学习培训,保证在学习结束后,到甲方单位参加工作,服从甲方分配,胜任相关工作岗位,服务期限达到15年(甲方除名不用的除外)。第七条学习培训费用项目、范围及标准,包括学费、材料费、食宿费、伙食费、其他费用等共计30000元,甲方除了支付上述30000元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服务期限及补偿费中约定,为保证本协议书的正常履行,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乙方按培训总费用向甲方出具借据,以明确双方责任。服务期满后,核销乙方向甲方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若服务期未满,因乙方个人原因离职含个人辞职或乙方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甲方开除或辞退的,乙方按尚未履约时间段折算的5倍的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3日,郭宏业为天瑞公司出具借据,内容为本人自愿参加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的学习,同意《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因家境贫困,按协议约定,暂向天瑞公司借款叁万元,用以支付二年学习期协议书中明确的项目费用,愿意按服务协议双方确定的条款核销或还款。郭宏业在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学习结束后,于2012年6月底被分配到天瑞公司的下属公司天瑞集团光山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光山公司),2013年1月1日,郭宏业与光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3年,郭宏业在光山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凌晨,郭宏业离开光山公司,之后一直未到光山公司工作,2014年9月20日,光山公司经公司工会同意,以郭宏业连续旷工近一个月为由将其开除,并邮寄送达开除决定。天瑞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为由将郭宏业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15日,就此又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出具(2015)裁字第22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认为天瑞公司要求郭宏业返还违约金,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天瑞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宏业与原告的前身天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单位提供培训费用,对被告郭宏业进行培训,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并约定服务期限15年。被告毕业后按约定于2012年7月安排在原告下属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在原告下属单位上班至2014年8月31日,后无故离开,违反原告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给原告单位造成不良影响。因郭宏业连续旷工近一个月,2014年9月20日光山公司作出对郭宏业开除的决定。因郭宏业无故离开原告下属公司,无意再履行其与原告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书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5倍违约金不符合该规定,按照该规定,郭宏业在原告下属公司工作两年两个月(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底),扣除4333.3元(30000元÷15年×12个月×26个月),郭宏业应当承担违约金为25666.7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原告为了重新招录人员以及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都支出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宏业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二、被告郭宏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5666.7元,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30666.7元;三、驳回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多收的790元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玲附页: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