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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张明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栾×在其经营的×养生餐厅内,因结账问题与顾客李×、孙×发生纠纷,后栾×与李×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栾×用啤酒瓶和拳头将李×打伤,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害人报警,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栾×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栾×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给付),被害人李×对被告人栾×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栾×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与被害人李×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