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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文卫生与陈军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52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卫生,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88号原告:文卫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原告文卫生诉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卫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但被告逾期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卫生诉称,2005年3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时约定好按月息1%付息。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息分文未给。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表示与被告相识多年,2004年至2005年期间均经营建材生意而互有借款,被告于2005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考虑被告之前借款均予清偿,故原告在自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同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其后被告因生意失败而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自行背付巨额债务,更因此涉嫌刑事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余年,故现方有机会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讨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文卫生人民币叁拾万正(按赵老师利息计算)。借款人:陈军(手写签名)2005-3-2”。原告表示借款由其于2005年3月2日在广州市黄埔区鱼珠码头钢材批发市场的公司办公室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0万元,当时原告现金不够故还向案外人赵某借款10万元凑齐,故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参照原告向赵某借款的10万元计息标准即每月月息1分计算。2、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出具的(2005)广铁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其中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5月5日向原告借款245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6月底还款,但被告分文未还等事实。原告在该案中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500元及利息。该文书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24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表示该判决书已生效并执行完毕,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存有借贷关系。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向证人胡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认识;被告后来做建材生意,与原告相识比认识被告更早,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三个人一年也吃几次饭;原告于2004年开始做建材生意;约2005年被告向我说过他做生意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当时在建材行业借个几十万、百把万是很常见的事;至于原告向被告给付的方式我不清楚,当时几十万上百万的现金往来是常有的事情,当进建材生意很好做,老板手头上经常有很多的现金”。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水向证人许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称:“我曾于1994年开始通过原告介绍给被告打工至1999年,期间被告是做图书批发生意的,生意很好;后来被告转行做建材生意,我离开他那里后就很少和他联系了。2007年原告出事前,有问过我能不能找到被告,说被告2005年的时候借了他100多万没有还,人也找不到,但我也没有找到被告”。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或相应的证据,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告已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应诉、核证、质证,亦无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且可相互印证,被告未能到庭对此提出抗辩意见或作出相应合理的解释,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借条》显示被告虽同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但未显示具体的计算方式,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据此要求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但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可从该日始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相应的计息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卫生清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文卫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文卫生负担3656元,被告陈军负担5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