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苏010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9月20日生。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面包车,从本市五佰村至晓庄后回五佰村,在从幕府西路五佰村路口由北向南行进五佰村约1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7mg/100ml。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个月左右,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