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28号原告: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钟红梅。委托代理人:成玉楼,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家苑。负责人:高丽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周怡,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鸿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睦苑居委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玉楼、被告长睦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周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鸿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签定《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订做西服37套,男女衬衫76件,女裙22条。被告在签定合同3日内打给原告40%的预付款,可被告却迟迟不打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安排生产及按时交货。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增加了新员工,西服增加了2套,衬衫增加了4件,女裙增加了2条,合计金额共24350元。被告收到服装后迟迟不付货款,经多次协商无果下,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350元、违约金4870元及诉讼费。原告奇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服装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定做衣服的种类、数量及交付的时间。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修改的衣服。被告长睦苑居委会答辩称:本案为定作合同,原告系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服装的生产,服装生产的用料由原告提供;给付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定作合同应当根据定作人要求的面料、款式、规格、数量等进行生产,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前提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量体要求生产全部服饰并且送至指定地点。首先,被告并未将全部服饰交付给原告,至今仍有1件衬衣未交付。其次,原告交付的工作服交给被告后,被告员工试穿存在较多不合身的情况,且经多次修改仍不符合要求。原告仅在起诉前草率要求被告的会计在收条上签字,被告仅接收到原告送来的服装,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其送来的服装的用料、规格、质量等问题表示接受。被告定作该批服饰为社区工作人员统一的工作服,而非一般服饰。工作服设计时需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职业特征、年龄结构、体型特征、穿着习惯等,从服装的色彩、面料、款式、等多方面考虑,使被告的工作人员衣着在整体性上能够一致,比如衣着的松紧度、衣服的整体比例等。合同双方的义务履行是存在先后顺序的,原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定制服饰的合同义务,便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明显不合理。原告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存在明显问题,并非按照样衣来定制,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虽原告有做修改,但这种修改是远远不够的,不合身的现象严重,是原告生产上存在的问题。被告未付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期更是怠于履行,也不将不符合要求的衣服返工重做修改。且合同中对于30%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即使存在违约金也应当不超过其实际损失。原告至今仍未送达全部衣服,应当是原告违约。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长睦苑居委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服饰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区别仅在于数量上增加。2、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合意改变付款方式,且被告已支付1000元作为定金。3、图片4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工作服并未达到被告在2015年8月19日活动场合统一着装的合同目的。4、衣服实物及照片6份,证明原告交付的服饰严重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且达不到质量要求。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奇鸿公司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合同为准。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送服装给被告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其交货义务,该送货单的最后“合计”一栏,清楚写着“已收部分”,恰好证明原告并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对服装进行修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长睦苑居委会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认可部分服装存在问题,但认为衣服是全棉的,存在缩水的情况,因此会出现尺寸不一致,扣子订反的情况是可以更改的;对涉案服装存在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庭审现场验视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奇鸿公司(乙方)与被告长睦苑居委会(甲方)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按照甲方质量要求定做西装37套(单价450元),衬衣76件(单价70元),女裙22条(单价50元),合同金额23070元;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样衣,经甲方确认后签定样衣验收确认书;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金额的40%预付款9228元;乙方按样衣验收确认书确认之日起26个工作日之内制作好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以合同金额的30%作为赔偿违约金;乙方必须严格遵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技术指标,如有制作问题,乙方必须负责修改;等等。后双方就定做服装的数量进行了变更并重新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西装39套,衬衣80件,女裙24条,合同金额24350元,预付款金额9740元,其他内容同原合同。同年4月27日,长睦苑居委会支付给奇鸿公司定金1000元。之后奇鸿公司陆续将已制作完成的服装交付给长睦苑居委会,截止同年8月26日奇鸿公司共计送货西装39套、衬衣80件、女裙24件。因部分服装存在问题,奇鸿公司取回修改,修改完毕后再次送货,长睦苑居委会出具《收条》确认修改的服装已收到。经庭审过程中现场验视,对于长睦苑居委会提出的7件衬衫、3件西装、2条女裙、1条西裤存在质量问题,奇鸿公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奇鸿公司与被告长睦苑居委会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奇鸿公司诉称已将定做的服装全部交付,长睦苑居委会认为仍有1件衬衣未交付且交付的服装未按样衣定做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收条》中长睦苑居委会已确认修改的服装已经收到,如仍有1件衬衣未收到,按常理应在收条中注明,现长睦苑居委会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仍有服装未收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按样衣定做,需要样衣与涉案服装进行比对,但长睦苑居委会称已将样衣混同为交付的服装,客观上已无法进行比对,故对长睦苑居委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长睦苑居委会提出的8件衬衫、3件西装、2条女裙、1条西裤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奇鸿公司对其中1件衬衫的问题不予认可,其余问题均予以确认。就争议的该件衬衣,长睦苑居委会认为存在袖子有长短、门襟上最后一颗纽扣与下摆距离过近的问题,上述问题涉及服装行业相关测量及检验标准,仅凭庭审现场非专业验视无法确认,因长睦苑居委会经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长睦苑居委会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对于长睦苑居委会认为该件衬衣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就已确认的质量问题,奇鸿公司表示将负责修改,但考虑到涉案服装已经过修改且部分服装的问题仅凭修改无法解决的情况,对于奇鸿公司主张的货款应予以酌情扣减,综合本案事实情况确认长睦苑居委会应向奇鸿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就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况,故对于奇鸿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杭州奇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6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长睦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