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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周甲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甲某,男,1961年1月13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时任黑龙江省绥滨农场(以下简称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组长的被告人周甲某,明知向某某、邹某某等12组合计54人欲贷款使用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面积证明》的内容虚假,仍然签字确认,以证明贷款申请人土地承包面积真实,帮助向某某、邹某某等12组合计54人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宝泉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宝泉岭支行)种植贷款合计人民币110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已还贷款本金893.5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11.5万元未还。经侦查被告人周甲某于2014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人董甲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甲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甲某帮助他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贷款是班子行为,统计和会计都参加了,不涉及虚假,会计按照银行要求填写资料,统计汇总,其签字。没有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都是银行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二三月份,中行宝泉岭支行到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发放贷款,要求种植户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及居民组组长出具的土地面积证明。每公顷水田发放贷款1万元。居民组组长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主要是证实种植户承包的土地面积是否属实,同时居民组组长还要签署一份承诺书,承诺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真实的,居民组组长要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时任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组长的被告人周甲某为向某某、邹某某等12组54人出具了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向某某、邹某某等人与中行宝泉岭支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共计贷款人民币1105万元。周甲某虚开土地承包面积证明821.91公顷。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已归还人民币893.5万元,尚有211.5万元未归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周甲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9月10日,黄甲某的妻子陈乙某与中行达成还款协议,黄甲某、王甲某、陈甲某、黄乙某4人办理的贷款86万元,由陈乙某负责偿还,陈自愿将位于绥滨农场场部九委404、40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中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甲某出生于1961年1月13日。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周甲某表现一般。3.黑龙江省绥滨农场关于白山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经绥滨农场党政班子2007年1月7日会议研究决定,聘任周甲某为第三十四居民组组长。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6日,民警将周甲某传唤至绥滨公安分局,周甲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2012年绥滨农场第三十四居民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汇总表,证实2012年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土地发包情况,包括职工人数、成员、承包耕地总面积、种植作物等。6.绥滨农场第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户2012年度在中行宝泉岭支行办理种植贷的合同及提供给中行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文件等贷款材料,证实2012年2月20日和2012年3月5日,中行宝泉岭支行在绥滨农场第三十四居民组共计发放贷款12组54人,合计贷款1105万元,有居民组长周甲某签字的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文件。7.2012年绥滨农场第三十四居民组农业贷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5年11月11日贷款1105万元,尚有211.5万元未归还。8.证明,证实中行宝泉岭支行为支持农场承包较多的种植户,解决其生产资金的需求,在2012年办理农贷业务允许转包土地贷款,只需转包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且由所在连队队长签字确认即可。9.还款协议书,证实黄甲某(已因病去世)的妻子陈乙某与中行宝泉岭支行达成还款协议。10.证人陈甲某证言,证实其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没有土地。2012年,其姐夫黄甲某把其户口本、身份证拿走贷款用,其到场部连队办公室签的字,到中行宝泉岭支行取的款,将贷款19万元交给黄甲某,之后没再过问。贷款用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面积证明都是黄甲某办的。11.证人黄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没有土地,其哥黄甲某在三十四居民组买地种。2012年,黄甲某和其说要合伙种地,黄甲某负责买地,其只要干活就行。其将户口本、身份证交给黄甲某帮助办理贷款,贷款19万元,贷款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黄甲某提供的,其将贷款存折交给哥哥黄甲某。因黄甲某去世,贷款没还上。12.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20公顷,租种军川农场36队水田34.5公顷。与李甲某、向某某、孙甲某、闫某某一组在中行贷款20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都是真实的。13.证人李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没有土地,其内弟邹某某用其身份证、户口本在中行办理贷款18万元。14.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24公顷,与陆甲某、邹乙某、陆乙某一组在中行贷款24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承包合同面积自己多写了2公顷,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周甲某出具的,也多写了2公顷。15.证人陆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0.7公顷,另外买了10公顷水田。在办理贷款时,其在复印社弄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合同土地面积都是21公顷,陆乙某的是21.2公顷,周甲某出具了相应的土地面积证明,与其父亲陆乙某、邹乙某、刘甲某一组贷款20万元,已还清。16.证人陆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0.5公顷,另外买了10公顷水田。在办理贷款时,其子陆甲某在复印社弄了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其合同土地面积都是22公顷,陆甲某的是21公顷,周甲某出具了相应的土地面积证明,与儿子陆甲某、邹乙某、刘甲某一组贷款20万元,已还清。17.证人孙乙某的证言,证实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2.5公顷旱田,另外在俄罗斯种地。2012年年初,将身份证、户口本交给董甲某,与董甲某一组贷款15万元,已还清。18.证人董乙某的证言,证实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4公顷水田,在军川农场租了22公顷水田。2012年在绥滨农场恒泰印刷厂买的空白合同,自己填写的种植面积与身份证等交给周甲某,周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在中行贷款20万元,未归还。19.证人董甲某的证言,证实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有4公顷水田,又在三十四居民组租种了33.6公顷水田。2012年种地需要资金,其在绥滨县一复印社作了假合同,用自己和女儿董丙某的名义,在中行宝泉岭支行各贷款20万元和25万元,周甲某出具了土地承包面积证明,贷款全部用于种地使用了,其名下的贷款20万元已全部归还,女儿董丙某名下的贷款25万元还款5万元。20.证人黄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4公顷。2012年1月份,董甲某说用他的身份证贷款,其也要用钱,就把身份证、户口本等给了董甲某。贷款下来后,其用了5万元,董甲某使用了20万元。土地承包合同是董甲某弄的,其在上面签的字,土地承包证明应该是周甲某出的,其使用的贷款5万元未还。21.证人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其没有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土地,在三十八居民组有11.2公顷水田,在军川农场租了14公顷水田。2012年在三十八居民组没赶上贷款,三十四居民组的董甲某找其想和其一组贷款,其同意了和董甲某的女儿董丙某、黄乙某、刘乙某组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5万元,承包合同是其在复印社填写空白合同复印制作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周甲某出的。贷款偿还了13万元,还有12万元未还。22.证人孙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7公顷,又种了姐姐孙丁某的4公顷,与于甲某、丰某某、李乙某、孙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3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内容都填好的。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上写的是30公顷。23.证人孙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5公顷,其中连队在册10.4公顷,买了于庆红4公顷,还有别人1公顷旱田。与于甲某、丰某某、李乙某、孙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7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会计付甲某处取的,内容都填好的,因为种地资金不够,所以多报了土地面积。24.证人李乙某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23.5公顷,与于甲某、丰某某、孙丙某、孙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3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内容都填好的。25.证人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5.9公顷,与于甲某、李乙某、孙丙某、孙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2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内容都填好的。26.证人贾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8.59公顷水田,又买了别人30公顷水田,与李丙某、赵甲某、胡某某、周乙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30万元,贷款已还清。提供的贷款资料是真实的。27.证人赵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2.7公顷,又买了别人7公顷水田。与贾甲某、胡某某、周乙某、李丙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已还清。提供的贷款资料土地面积证明是连队提供的,找队长多报了2公顷。28.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4.2公顷,在建三江红卫农场买了20公顷,种了周福和黄乙某各2公顷,与贾乙某、冯某某、蔡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0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哪来的记不清了。29.证人贾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4公顷,又种了贾明军的12公顷,与韩某某、冯某某、蔡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5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内容都填好的队长周甲某在中行工作人员面前填好的,土地数量是26公顷。30.证人李丁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0公顷,其父亲李戊某有16公顷水田。与万某、付乙某、李己某、李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5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承包合同面积证明是连队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从连队取的。31.证人李戊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6公顷。与万某、付乙某、李己某、李丁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5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承包合同面积证明是连队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从连队取的。32.证人李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8.6公顷。与万某、付乙某、李丁某、李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0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承包合同面积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因为当时资金不够,让队长多报了2.4公顷。3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13公顷。与李丁某、付乙某、李己某、李戊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20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承包合同面积证明和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连队办公室取的。因为当时资金不够,所以贷款时多报10公顷左右,填了28公顷。2012年实际种植了18.9公顷,连队又给了5公顷。34.证人高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水田8.7公顷,又种了祁跃利4公顷和王二4.7公顷土地。与于乙某、邹丙某、李庚某、李辛某一组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贷款15万元,已还清。贷款用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连队出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自己在复印社复印的的空白合同找队长签的字。35.证人陈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甲某的妻子,与中行达成还款协议,自愿将位于绥滨农场场部九委404、405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中行宝泉岭支行。36.证人孙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现任三十四居民组组长,2012年在三十四居民组从事统计工作。经其辨认在中行宝泉岭支行调取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和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不是其写的,种植户办理贷款的承包合同和土地面积证明应该到会计付甲某处取,但现在付甲某有病内退了,已经不认人了。3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付甲某的妻子。2012年付甲某在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当会计,年底内退。2014年患脑血栓和糖尿病,大脑失忆,连话都说不清了,生活不能自理。3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绥滨农场承包合同是在其家的恒泰印刷厂印的。有复印的人拿正规合同带章的,把内容刮掉,然后复印,就形成空白带黑色章的合同,其留了几份,有人来买就卖了。39.证人赵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绥滨农场的农业贷款由其负责。依据绥滨农场种植户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土地承包合同和居民组组长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发放农业贷款,贷款额度按照水田每公顷1万元,有四户联保和五户联保。居民组组长出具土地面积证明,还要签署承诺书,承诺出具的土地面积证明是真实的,还要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绥滨农场第三十四居民组的贷款是在绥滨农场场部连队办公室统一办理的,申请贷款户自己提供材料,在三十四居民组组长确认土地面积后,经其审核后带回中行宝泉岭支行,信息核查员通过电话向借款人核查。之后银行进行内部审批。租种土地也可以贷款,要提供双方签字的租赁协议,队长签字证明。40.证人于甲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发放的贷款是其审查的,赵乙某将他审批过的贷款申请资料交给其,其打电话给借款人,核实基本情况、土地面积数等,无误后其签字。41.证人夏某、苏某证言,证实2012年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的贷款是他们与赵乙某一起办理的,他们三人到绥滨农场场部连队集中办公楼办理业务,由申请贷款人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单身证明等,队长提供土地面积证明,农场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本人到现场签字按手印,四到六人一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由队长亲自拿来,土地承包合同由申请人提供。42.被告人周甲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为绥滨农场三十四居民组种植户办理了12组50人左右的贷款,一共是1000多万元,目前有200多万元未还。邹乙某、刘甲某、陆甲某、陆乙某、董乙某、张乙某、王甲某、陈甲某、黄甲某、黄乙某、李甲某、向某某、邹某某、孙甲某、闫某某、董丙某、黄乙某、来某某、刘乙某、董甲某、孙乙某21人5个贷款小组是其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这些人中邹乙某、刘甲某、陆甲某、陆乙某、董乙某、董甲某、王甲某、李甲某、向某某、邹某某、董丙某和黄乙某这些人在三十四居民组登记在册的种植面积与其出具的土地承包面积证明内容不符,证明上的面积比实际在三十四居民组种植的面积多,因为他们都在别的地方拥有土地,并提供了土地的租赁协议。张乙某、孙乙某、陈甲某、黄甲某、黄乙某、孙甲某、闫某某、来某某、刘乙某没在三十四居民组种地,都是拿着租赁协议来证明他们在别的地方有土地,其才给他们出具的证明。种植户贷款使用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办理贷款时统一在连队办公场所签的,其名字是本人所签。当时没有仔细核对合同上的面积数,种植户除了自己的地外,还有种别人的地的,银行同意地不在本连队的,有土地流转手续也可以贷款。土地承包面积证明是谁填写的想不起来了,其在上面签字时内容已填写完,他没仔细核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甲某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三十四居民组25名种植户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甲某在任期内全心全意为百姓服务,在银行贷款时一心为民,不存在欺骗银行的行为,更没有一同与种植户欺骗银行。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对赵乙某在贷款初审阶段,未能对贷款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一致性及合规性充分审核,使贷款资料出现瑕疵。贷后管理不严,对于部分借款人改变用途、挪用贷款等问题未能及时跟踪、发现,并采取措施,做出处理。给予其行政警告,并扣发三个月绩效奖金。对其调离信贷岗位。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某以欺骗手段帮助他人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某犯骗取贷款罪,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某提出贷款是班子行为,统计和会计都参加了,不涉及虚假,会计按照银行要求填写资料,统计汇总,其签字;没有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是经银行同意的辩解。因被告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甲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甲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东风审 判 员  徐 巍代理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