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为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为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1141号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杨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该行职工。被告张为方,居民。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南农商行)诉被告张为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为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按年利率14.43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审判员顾桂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登华、被告张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张为方因养猪需要,与原告灌南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元,年利率14.43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对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为方提供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为方提供借款15000元,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此,被告张为方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为方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43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方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436%计算,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所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为方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兑现款时一并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树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