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汾阳市某甲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法定代表人张解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锦,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1号。负责人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晋斌,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中路3号。负责人于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汾阳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汾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锦、被告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晋斌、被告汾阳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晋J×××××号牵引车在被告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晋J×××××半挂车在被告汾阳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5年5月22日6时30分许驾驶员李文浩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牵引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吕梁段青银方向)1049KM+6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任达勇驾驶的晋K×××××晋K×××××号牵引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浩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八大队认定,李文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达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浩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后转汾阳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李文浩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低钠血症,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6345.56元,转院就医交通费3000元,合计109345.56元;晋J×××××号牵引车损失为1294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事故施救费10200元、赔付路产费416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330元,以上各项总损失为260485.9元。但被告至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485.9元。被告汾阳支公司辩称,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施救费过高;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交通费。被告汾阳营销部辩称,与被告汾阳支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6时30分许,驾驶员李文浩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晋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青银高速左侧车道行驶至青银高速(吕梁段青银方向)1049KM+600M处时,与前方同在左侧车道行驶的由任达勇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文浩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达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文浩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文浩为广泛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右侧肩胛骨骨折、低钠血症、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医疗费106345.56元及转院交通费由原告景程公司支付;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晋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估价为129450元,鉴定费为5000元;事故车辆由吕梁市离石区鑫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进行施救,原告为晋J×××××半挂牵引车开支吊车施救费6200元,为晋J×××××半挂车开支施救费40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330元,并赔付路产损失费4160元。另查,晋J×××××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汾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12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晋J×××××半挂车在被告汾阳营销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5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车辆行使证、运营证、车辆买卖协议、汾阳市柏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权属证明、山西省汾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吕梁市离市区鑫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吊车施救费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汾柳路政大队公路赔偿通知书、赔付路产收据、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于元强出具收条、李文浩证明、车辆燃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收费票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景程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李文浩医疗费106345.3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转院交通费3000元,并提供于元强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认可5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支出该3000元交通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转院交通费为1000元;3、原告主张车损费129450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估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该费用系查明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晋J×××××半挂牵引车吊车施救费6200元、晋J×××××半挂车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吕梁市离市区鑫源汽车施救服务中心施救费票据、吊车施救费发票,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费4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330元,并提供车辆燃油票据、高速公路通行收费票据,因该项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6155.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汾阳支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机动车损失129450元、鉴定费5000元、晋J×××××半挂牵引车吊车施救费6200元、赔偿路产损失费4160元,车上人员医疗费106345.36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共计252155.36元进行理赔;被告汾阳营销部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晋J×××××半挂车施救费4000元进行理赔,二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本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06345.36元、转院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107345.36元,在核减晋K×××××晋K×××××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汾阳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8141.7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共计人民币252155.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汾阳市景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负担506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8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