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丁卫萍、甘群与湘东区水务局、黄龙水利水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卫萍,甘群,萍乡市湘东区水务局,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民终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卫萍,男,1973年1月30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江边村碧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3********。上诉人(一审原告)甘群,女,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江边村碧塘*号,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74********。系丁卫萍之妻。委托代理人邓焕珍,系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江边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湘东区水务局,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政府综合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1457910-5。法定代表人黎笑文,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500米南河务局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908662-3。法定代表人盛兆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卫萍、甘群因与被上诉人萍乡市湘东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濮阳市黄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龙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5)湘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卫萍、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焕珍、被上诉人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武、被上诉人黄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6日(星期六),天气晴朗,较为炎热,下午1时左右,丁卫萍、甘群之子丁齐鸿与其同学丁方涛、段磊、邓康春及邓江南在东桥镇南岸村草水河里戏水时,不幸溺水身亡。丁齐鸿,2002年2月25日生,事发前,丁卫萍、甘群夫妇外出务工,丁齐鸿一直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祖父母抚养与监护。因一审原、被告就丁齐鸿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协商不一致,故丁卫萍、甘群诉至法院。另查明,丁齐鸿溺水地为草水河流经的南岸村,该河属流经湘东区东桥镇的一条自然河道,事发时河道较浅。湘东区东桥镇防洪工程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标,黄龙公司中标,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江西省中小漂流治理项目湘东区东桥镇防洪工程施工合同。黄龙公司施工时所需砂、卵石、片石均从市场购买,由相关单位检验,符合相关标准后使用。该防洪工程于2014年12月通过验收竣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丁齐鸿事发时已年满十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开放式自然河道中游泳存在危险应当具有认知能力,对其私自下河戏水造成溺水身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丁卫萍、甘群作为丁齐鸿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致其子丁齐鸿溺水身亡,应当承担未尽到其监护责任的过错责任。丁卫萍、甘群以丁齐鸿溺水身亡是黄龙公司施工时,采挖河床泥沙,形成水坑,未及时回填造成为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之,黄龙公司对其施工过程中所需砂、卵石、片石的出处进行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丁卫萍、甘群要求黄龙公司承担其子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水务局系行政主管部门,对东桥镇防洪工程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其程序合法,与丁齐鸿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无侵权行为,亦无管理过错,故丁卫萍、甘群要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局提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一审予以采纳。黄龙公司提出丁齐鸿溺水身亡与其公司承包草水河道防洪工程无关,且施工中未采挖河道泥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与事实、法律相符,一审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卫萍、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丁卫萍、甘群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丁卫萍、甘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丧葬费21790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921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有:草水河道是流经东桥镇的一条自然河道,河道不宽,水流非常平缓且水深较浅。2015年6月6日两上诉人之子丁齐鸿与同学五人到该河道边游玩,并下河嬉水,由于被上诉人黄龙公司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在该河道采砂后形成的大坑不及时回填,改变了原河道的自然状态并形成了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丁齐鸿不慎溺水身亡。被上诉人黄龙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导致丁齐鸿溺水死亡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湘东区水务局对该施工存在选用施工单位不当,监管不力等方面的过错,是导致丁齐鸿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只要承办法官到涉案现场了解相关情况就能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否认从涉案水坑采砂的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工程材料取样比对就能查明。被上诉人水务局答辩称:东桥防洪工程是由我局经过了公开、公平、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我局不存在行政侵权,不存在选任不当。我局不负责现场的具体施工和管理,受害人的溺水身亡与我方的行政管理不存在联系,也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我局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丁卫萍、甘群提交了萍乡市湘东区东桥镇南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丁卫萍、甘群之子丁齐鸿的四个同学出具的书面说明四份,欲证明上诉人之子丁齐鸿溺水身亡系被上诉人黄龙公司在草水河河道内挖坑未及时回填所导致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水务局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说明水务局有责任,均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黄龙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村委会对工程无监管职责,且黄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并未在河道中进行深挖,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说明事实,鉴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均不予采纳。二审仍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丁卫萍、甘群之子丁齐鸿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存在损害的事实、侵权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丁卫萍、甘群之子丁齐鸿溺水身亡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对丁齐鸿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责任的分析判断,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丁卫萍、甘群主张被上诉人黄龙公司有在事发河道中采挖河床砂石形成坑洞未及时回填的侵权行为,导致丁齐鸿不幸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龙公司承包施工的防洪工程施工范围并不包括河道中,且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在本案事发时间2015年6月6日之前。事发河道中的坑洞属自然形成还是人为所致,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即使该坑洞是人为所致,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黄龙公司实施了在河道中采砂形成水坑未及时回填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黄龙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水务局存在选任施工单位不当、监管不力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水务局对东桥镇防洪工程系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发包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工程承包人黄龙公司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事发河道系开放式的自然河道,被上诉人水务局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与丁齐鸿溺水身亡无因果关系,亦无管理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水务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上诉人丁卫萍、甘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丁卫萍、甘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袁进平代理审判员 邓 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丽娟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