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娥诉范玉鸿、郝佼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娥,范玉鸿,郝佼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488号原告高娥,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系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玉鸿,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郝佼佼,男,35岁许,汉族。原告高娥诉被告范玉鸿、郝佼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范玉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佼佼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娥诉称:被告范玉鸿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郝佼佼为担保人。利息已清至2014年8月11日。现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玉鸿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郝佼佼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娥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内容为:“今贷到高娥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2分。贷款人:范玉鸿,担保人:郝佼佼,2013年8月11日。利息已清至2014年8月11日,范玉鸿,2014.8.11”,用以证明被告范玉鸿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郝佼佼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玉鸿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被告范玉鸿辩称,原告陈述及诉求全部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范玉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郝佼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范玉鸿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玉鸿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郝佼佼为担保人。被告范玉鸿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11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有借款条据在案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玉鸿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佼佼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娥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2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郝佼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交纳400元,由被告范玉鸿、郝佼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