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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与卓永福、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卓永福,王亚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70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代表人:杨宇晖。委托代理人:王超、鲍青。被告:卓永福。被告:王亚丽。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诉被告卓永福、王亚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卓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卓永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2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6.4688‰,借期内利息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卓永福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卓永福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同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确定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2日;债务人为被告卓永福;最高融资余额为2690000元;两被告以共有的位于杭州市×××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发放贷款,被告卓永福自2016年1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被告卓永福涉及其他诉讼,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复息11741.19元以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2、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的律师费40000元;3、原告对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卓永福答辩称:其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份的利息属实,但因借款没有到期,原告不应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王亚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和两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2日;债务人指被告卓永福;最高融资余额为人民币2690000元;抵押财产为两被告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4月22日,原告和两被告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卓永福(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600000元;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额度有效期限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甲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等日常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借期最长不得超过12月;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6.4688‰,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若额度有效期限到期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甲方还清全部贷款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或甲方提供的借款担保出现风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和履约能力严重下降、未经乙方同意在担保物上设置新的重大负债、担保物被查封以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情况),而甲方又不能提供令乙方满意的新的担保的,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款项以清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对乙方所负全部债务;甲方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亚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卓永福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向被告卓永福发放贷款16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被告卓永福自2016年1月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复息11741.1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卓永福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到期,又因被告王亚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卓永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卓永福就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以案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被告王亚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卓永福、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11741.19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和复息按未还本金为基数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卓永福、王亚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有权对卓永福、王亚丽抵押的位于杭州市×××室的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33元,由卓永福、王亚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