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马炯明与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炯明,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炯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龙,略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贵春,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炯明因与被上诉人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龙、被上诉人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贵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5年马炯明从略阳石棉瓦厂调入象山水泥公司(原略阳水泥厂)从事劳资管理工作,2008年1月1日,马炯明与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办公室从事劳资工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及内容、合同期限、权利义务、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违约责任等。2011年12月份,象山水泥公司接到职工对马炯明在工作中存在经济不清等问题的举报,象山水泥公司根据上级单位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指示成立了调查组,对马炯明进行了调查,2012年4月10日调查小组向象山水泥公司提交了《关于马炯明同志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查明马炯明在工作者存在的问题有:1、擅自利用企业资金为自己和他人多缴养老保险金18734.27元,医疗保险费2921.28元;2、擅自截留职工个人补交的养老金6991.74元;3、伪造公司文件,以他人名义骗取国家的职工失业补助金共计11107.45元;4、私自向退休职工索要钱财;5、利用工作之便,巧立名目涂改报销凭据。2012年8月1日,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马炯明严重违规问题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1、自2012年8月1日起,依法解除马炯明的劳动合同;2、因严重违法违纪给企业和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限合同解除之日起一个月内,由马炯明向象山水泥公司财物退赔支付清结,逾期,从马炯明个人身份置换金中予以冲减扣除。2012年9月26日,象山水泥公司工会召开第二届二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审议象山水泥公司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就解除马炯明同志劳动合同一事提请公司职代会讨论的报告》,同日,象山水泥公司工会作出关于职代会讨论通过《关于就解除马炯明同志劳动合同一事提请公司职代会讨论的报告》的通知,通知指出:报告经职代会讨论表决并一致通过,请按国家法律和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办理解除马炯明同志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日,象山水泥公司作出《关于解除马炯明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派公司工作人员将通知送达马炯明,通知中依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3项、《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章二(7)规定认定马炯明在担任劳资员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侵占公司和国家财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决定:自2012年9月26日起,解除马炯明同志与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象山水泥公司将马炯明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014年1月22日,象山水泥公司应付马炯明费用与应扣马炯明费用相互冲减后,马炯明从象山水泥公司领走现金6148.54元。2010年10月以后,马炯明就象山水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多次找略阳县信访局和经贸局协商解决未果,2014年12月28日马炯明申请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5月18日略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略县劳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1月1日,马炯明与象山水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3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2008年3月24日,象山水泥公司印发象山水泥公司工会2008年3月13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三章二(7)规定:员工应爱护设备、工器具及公共财物。如有偷窃、破坏、侵占、挪用及浪费公司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记过、扣除奖金、离岗培训等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仅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违规的事实,而且还应当证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必须是有规章可循。本案中,象山水泥公司经过调查后认定马炯明在担任公司劳资员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是象山水泥公司印发的象山水泥公司工会2008年3月13日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象山水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依据2012年9月26日象山水泥公司工会召开的第二届二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象山水泥公司依据《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劳动合同作出的解除与马炯明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故马炯明要求撤销2012年9月26日略水字(2012)43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马炯明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侵占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象山水泥公司解除与马炯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马炯明要求象山水泥公司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个月工资)19200元、失业救济金16875元和由公司补缴养老金26094.96元、补缴医疗保险费124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1月22日,象山水泥公司应付马炯明费用与应扣马炯明费用相互冲减后,马炯明从象山水泥公司领走现金6148.54元,双方自愿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手续作出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马炯明要求象山水泥公司退还其扣款13921.0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马炯明要求象山水泥公司办理养老统筹转移接续手续和医疗保险接续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马炯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马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马炯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略阳县法院(2015)略民初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撤销2012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二、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失业保险金,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数额为准,并将上诉人档案转移;三、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四、由被上诉人退还13921.06元扣款;五、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报销差旅费4000余元。其事实及理由:1、关于上诉人提高自己养老金和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造成被上诉人直接损失定性错误;2、关于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公司文件骗取国家失业救济金和物价补贴的结论同样缺乏证据支持;3、被上诉人做出的《处理决定》公示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马炯明在担任公司劳资员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企业资产,索要、截留职工钱款,其违规违纪的事实清楚,答辩人对其处分的程序和结果完全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炯明作为被上诉人略阳县象山水泥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期间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后做出解除与马炯明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充足,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请撤销2012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未支持马炯明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马炯明请求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退还扣款13921.06元的请求同样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及《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失业职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等,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炯明本人未能积极主动办理申领手续,亦不能证明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现要求由被上诉人补发其失业保险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炯明诉请由被上诉人为其报销差旅费4000余元依据不足且超过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炯明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彦飞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代理审判员 张 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新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