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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武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民初75号原告武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肃南县人。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3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且长期酗酒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王某甲、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经常关心原告,既没有酗酒的习惯,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原肃南县马蹄区公署婚姻登记处自愿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对质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倍加珍惜夫妻感情。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婚姻能否维系,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多方面来综合衡量。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又生育子女,应视为婚姻基础牢固。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发生争执,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以上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现均已为人父母,面对家庭矛盾和生活困难,双方均应理性思考,正确解决,相互包容、共同鼓励,携手前行,而不应彼此冷落,互相埋怨。目前,原、被告双方的孩子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双方亲情呵护与照顾的阶段,离婚势必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从原、被告婚姻现状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加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融合并重归于好的,故本院从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 骏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