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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王丽娟与慕志亮、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娟,慕志亮,李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122号原告王丽娟,女,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慕志亮,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玉柱,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世华,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丽娟诉被告慕志亮、李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娟,被告慕志亮、李玉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当时陈述了利息和付息的情况,2013年5月因为原告资金紧张,找被告要钱,被告在2013年5月给了原告54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再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46850元。被告慕志亮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对利息也认可。被告李玉柱辩称,不是担保人,只是证人,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慕志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被告慕志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玉柱在借款左侧空白处签字。此后,被告慕志亮向原告偿还一年的利息54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慕志亮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依法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慕志亮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息3分,该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率,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原告请求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息共计97800元,被告慕志亮尚需向原告支付利息97800元。被告李玉柱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玉柱为保证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玉柱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娟借款150000元,利息97800元,共计2478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对被告李玉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原告承担367.50元,被告承担2508.50元,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佐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