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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货车司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顾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昆山市高新区环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北大道路口北侧路段驶入右转弯匝道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车辆车头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柏某乙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王某、柏某乙倒地后被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柏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查,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5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昆山市高新区环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庆路城北大道路口北侧路段,在驶入右转弯匝道过程中,对路面情况严重疏于观察,车辆车头前部碰撞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柏某乙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王某、柏某乙倒地后被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柏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雇主张某乙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柏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甲、张某乙的证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现场笔录,过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身份信息查询,电动自行车登记情况查询,路口信号灯配时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抢救记录,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凭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获经过,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雇主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查,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鹏宇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