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金少林与唐小干、欧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少林,唐小干,欧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一初字第303号原告金少林,居民。被告唐小干,农民。被告欧阳兵,居民。系被告唐小干之妻。原告金少林与被告唐小干、欧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干、欧阳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少林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唐小干因到甘肃转厂投资向原告借款3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主要载明: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限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息26250元,借款一次性扣除三月利息26250元;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如超过三个月未还按月息3%计,超过一年未还,自愿将门面抵偿给甲方。当日,原告金少林向被告唐小干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唐小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唐小干和欧阳兵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法院判决被告唐小干、欧阳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62120元(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2015年9月12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少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借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小干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唐小干、欧阳兵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金少林的申请,调取了被告唐小干和欧阳兵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唐小干和欧阳兵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唐小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唐小干、欧阳兵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金少林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举证。因被告唐小干、欧阳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少林提交的借据、借款承诺书各1份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金少林对本院调取的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材料一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2日,被告唐小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少林借款35万元,向原告金少林出具了借据和《借款承诺书》各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借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用途说明:周转,借期三个月。《借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本人急需到甘肃转厂投资,用自己霞阳镇炎陵东路八小区门面两孔做抵押给金少林,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期��期为三个月,利息按月息2.5%计息26250元,借款一次性扣除三月利息26250元;保证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如超过三个月未还按月息3%计,超过一年未还,自愿将门面抵偿给甲方。原告金少林向被告唐小干的账户汇款323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小干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金少林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金少林多次催促未果。另查明:被告唐小干与被告欧阳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小干向原告金少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干向原告金少林要求借款,原告金少林同意并向被告唐小干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利息超过法定月利率2%的部分外,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金少林与被告唐小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金少林向被告唐小干提供借款时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原告金少林在提供借款时扣除利息26250元,故借款本金依法认定为323750元。原告金少林依照约定向被告唐小干提供了借款32375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唐小干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向原告金少林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金少林要求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唐小干尚欠原告金少林的借款利息为:323750元×24%×2年=155400元。由于被告唐小干向原告金少林借款323750元,发生于被告唐小干、欧阳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欧阳兵并未举证证明原告金少林与被告唐小干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唐小干个人借款,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涉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金少林要求被告唐小干、欧阳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小干、欧阳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小干、欧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金少林借款本金323750元及利息155400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合计479150元,2015年9月12日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0元、申请费3020元,合计11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小干、欧阳兵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金少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蒋 瑜人民陪审员 罗永亮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