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白英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白英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85986-8.法定代表人林赠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英明,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建腾,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馨仕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白英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馨仕达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馨仕达公司无需向白英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920.68元、赔偿金91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328.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411.50元,合计76810.54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白英明进入馨仕达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白英明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馨仕达公司依法为白英明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白英明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50元。2014年11月,馨仕达公司提出解除与白英明的劳动关系,白英明在馨仕达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3日,白英明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馨仕达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50元;2、馨仕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50元;3、馨仕达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89.64元;4、馨仕达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1411.50元。2015年4月7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5)159号裁决书,裁决:1、馨仕达公司应向白英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920.68元;2、馨仕达公司向白英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50元;3、馨仕达公司向白英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28.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411.50元;4、驳回白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馨仕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馨仕达公司、白英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馨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白英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安排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一、关于馨仕达公司、白英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根据白英明提供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可以证实馨仕达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依法为白英明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馨仕达公司为白英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符合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以及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馨仕达公司、白英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馨仕达公司提出其公司为白英明缴纳社会保险系白英明在其他企业工作,其他企业挂靠其公司为白英明缴纳社会保险,其公司与白英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白英明不予认可,且馨仕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馨仕达公司是否应支付白英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安排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1、白英明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在馨仕达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馨仕达公司依法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向白英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白英明于2015年2月3日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白英明主张2014年2月2日前馨仕达公司应支付给白英明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白英明主张馨仕达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馨仕达公司应支付白英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18194.83元(3050元/月×5个月+3050元/月÷21.75天×21天);2、白英明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因馨仕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白英明自行辞职或者其公司依法解除与白英明的劳动关系,故白英明主张馨仕达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馨仕达公司依法应支付白英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50元(3050/月×1.5个月×2);3、白英明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因馨仕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公司已为白英明安排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以及白英明提供的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证实白英明已累计工作已满20年,馨仕达公司依法应支付白英明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82.76元(3050元/月÷21.75天×6天×200%)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5.98元(3050元/月÷21.75天×13天×200%),合计5328.74元。4、白英明主张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上班30天,因馨仕达公司不予认可,而白英明仅提供2014年9月工资表拟证实其主张,因该工资表没有盖馨仕达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且馨仕达公司不认可该工资表,故白英明主张在馨仕达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上班30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白英明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馨仕达公司主张其无需向白英明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白英明支付加班工资;二、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白英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18194.83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328.7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150元;如果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馨仕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馨仕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确认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馨仕达公司无需支付白英明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和赔偿金。事实及理由: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规,只有实际用工才能建立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记录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社保缴费记录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二、时效问题。退一步讲,若仅凭社保缴费记录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馨仕达公司给白英明缴纳社保费分为前后两个没有连续的不同时期,前后中断二个月(2014年2月和3月),亦即前后二个是时期的劳动关系是独立的。那么,前一时期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终止,白英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白英明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超过法定时效,对于白英明基于2014年1月前的劳动关系的任何请求,应予以驳回。因此,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均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超过时效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白英明答辩称:一、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白英明自2012年1月份起与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要求白英明到馨仕达公司工作。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馨仕达公司系关联企业。白英明自2013年8月1日起在馨仕达公司上班,但,馨仕达公司一直未与白英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并非如馨仕达公司在其上诉状中所提及的缴交社保缴费之单一证据,还有工资发放的证据。二、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馨仕达公司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及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并非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应当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并承担非法解除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馨仕达公司认为白英明没有进入馨仕达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馨仕达公司提交加盖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馨仕达公司协商,将部分员工的社会保险挂靠馨仕达公司,由馨仕达公司代为缴交社保费,因此,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只是挂靠代缴社保费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白英明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白英明接到通知是到馨仕达公司上班,并不是挂靠,对外工作也是以馨仕达公司的名义。该份证据只有加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形式上是不完备的。本院认为,关于馨仕达公司与白英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可以证明馨仕达公司自2013年8月起为白英明缴纳社保的事实,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存现凭证以及馨仕达公司账户活期存款明细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馨仕达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月向白英明发放工资的事实,由此也可以证明白英明与馨仕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馨仕达公司辩称仅代厦门金海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保、代付工资,其与白英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馨仕达公司未与白英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馨仕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白英明自行辞职或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馨仕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因馨仕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白英明休年休假,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至于时效问题。馨仕达公司以2014年2月和3月两月社保缴费中断为由主张劳动关系中断,因该两月馨仕达公司仍有发放工资,故馨仕达公司主张劳动关系中断,缺乏事实依据。馨仕达公司以劳动关系中断为由主张基于2014年1月前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馨仕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馨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馨仕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荔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