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与陈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陈建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61号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经营者黄小平。被告陈建玲(曾用名陈建林)。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与被告陈建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经营者黄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陈建玲到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购进一批格力空调(格力空调悦风系列柜机KFR-72LW(72566)Ab-3,数量6台,单价¥5,350元/台,计货款32,100元;格力空调Q力系列挂机KFR-32GW(32570)Aa-3,数量2台,单价¥2,400元/台,计货款4,800元;格力空调Q力系列挂机KFR-35GW(35570)Aa-3,数量3台,单价¥2,500元/台,计货款7,500元;格力空调福景园系列挂机KFR-32GW(32557)FNDCC-A3,数量1台,单价¥3,100元/台,计货款3,100元),累计货款47,500元。在提取货物后,被告一直拖欠购货款,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一直未按还款计划进行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元及利息。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经营者黄小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3、出庭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空调及未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陈建玲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陈建玲向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购买一批空调,经双方结算,空调货款共计47,5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空调款共计人民币肆万柒仟伍佰(47,500)。此据。欠款人:陈建林”。欠条署名上按捺了手印。欠条附“还款计划:1、2015、10、31前还壹万元整(10,000);2、2015、12、31前再还壹万元整(10,000);3、2016、6、31前把余额还清,如推迟还款另付利息贰仟元至2016、12、31前还清全部。若没还清后果自负。”欠条底端注明“铅山县河口镇黄岗山社区狮江大道36号1幢2单元301室××。”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47,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身份证号××的户籍登记信息中姓名为“陈建玲”。本院认为,被告陈建玲向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购买格力空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陈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陈建玲未按照自己制定的还款计划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建玲支付货款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玲支付原告上饶县春江格力专卖店(经营者黄小平)货款人民币47,5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为593元,由被告陈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1,186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员 毛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