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小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李小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负责人:李洪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永。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小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和被上诉人李小永的委托代理人冷实凡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小永为冀C×××××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1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0日0时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5年7月2日1时许,李小永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茹荷镇茹荷村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导致车辆与道路右侧标志牌以及路树相撞,造成车辆、标志牌及路树损坏的交通事故。李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小永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损失评估费624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路产损失费用14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施救费用4500元。经李小永申请,昌黎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SYXFY一20150707号公估报告书证明冀C×××××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67560元。李小永方支付公估服务费12547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李小永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167560元;2、公估服务费:12547元;3、路产损失:14000元;4、损失评估费:647元;5、施救费:4500元;故李小永的经济损失共计199254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小永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向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小永保险理赔金1992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减半收取214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车损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会同上诉人共同确认车损项目,被上诉人单方进行的鉴定损失计算表所列损失项目不真实,没有修车发票予以证明,并且被上诉人单方鉴定的车损数额与上诉人估损数额差额较大进行了抗辩,并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项目和价格。一审法院未支持重新鉴定申请,显然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车损数额并没有修车发票,一审法院仅凭一份不合理、不合法的鉴定报告,支持了车损全部的诉讼请求,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失去了法律的公正性。三、施救费明显过高,按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文件(冀价经费(2013)26号)《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施救费最多不超过1900元,显然一审判决不合理。四、公估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明显不合理。综上,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而一审法院置合同的约定而不顾,做出了不合理,不合法,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请求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小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车损鉴定系由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对鉴定依据双方已确认,鉴定机构在受委托后,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该结论判决无不当。施救费上诉人主张过高,但无证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小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小永依约交纳了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其有权就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李小永的车损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施救费是被上诉人李小永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