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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易建青与长沙市雨花区随和滋味堂家常菜馆、陈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随和滋味堂家常菜馆,易建青,陈超,李晓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随和滋味堂家常菜馆,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潘阳小区丰雅苑**栋*******号。经营者:陈姗姗。委托代理人:代勇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青。原审被告:陈超。原审被告:李晓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随和滋味堂家常菜馆(以下简称随和家菜馆)因与被上诉人易建青以及原审被告陈超、李晓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随和家菜馆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姗姗,实际经营者为陈超、李晓英。陈超、李晓英为经营家菜馆聘请了易建青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随和家菜馆欠付易建青20**年4月至6月份工资共计4560元,同时陈超、李晓英于2015年6月份起无法联系,易建青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一审过程中,易建青提供了《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认为该表系陈超与厨师长曾建长核对后,再由曾建长与易建青本人核对的欠付工资数额,但随和家菜馆经营者陈姗姗提供了赵先旺的书面陈述,主张工资表系员工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易建青接受陈超、李晓英的聘请在随和家菜馆提供了劳动,随和家菜馆应按约定支付易建青报酬,同时陈姗姗系随和家菜馆登记的经营者,陈超、李晓英作为实际经营者,均应对随和家菜馆支付的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姗姗辩称其系被陈超骗取其身份证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虽然易建青仅提供了《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要求随和家菜馆支付拖欠的工资4560元,但因为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在随和家菜馆,随和家菜馆经营者陈姗姗及陈超、李晓英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欠付的工资数额,故对于易建青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虽随和家菜馆经营者陈姗姗提供了赵先旺的书面陈述予以反驳,但其未���供原件,赵先旺亦未到庭陈述情况,故对于赵先旺的书面陈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随和家菜馆、陈超、李晓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易建青工资4560元。如果随和家菜馆、陈超、李晓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随后家菜馆、陈超、李晓英负担。上诉人随和家菜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据案件的真实情况,脱离了基本的因果关系,判令随和家菜馆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正义。随和家菜馆的注册登记不符合法定程序,应由陈超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在陈超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易建青是否在随和家菜馆提供了劳动,易建青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系赵先旺等人伪造,随和家菜馆已向法庭提交了陈淑梅的视频证据及赵先旺的语音证据,一审中也提交了赵先旺的书面证言,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系伪造,故该合计表不应当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易建青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易建青承担。被上诉人易建青以及原审被告陈超、李晓英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随和家菜馆在二审���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光盘一张,陈淑梅的视频证据及赵先旺的语音证据,拟证明《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是在向劳动局投诉之后劳动者自己编造的。被上诉人易建青以及原审被告陈超、李晓英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随和家菜馆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视频和录音中,陈淑梅和赵先旺两人的身份均不能确定,且赵先旺与陈超具有利害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随和家菜馆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随和家菜馆是否拖欠了易建青的工资。经审查,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随和家菜馆未提交发放了易建青工资的凭据。根据易建青提交的《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随和家菜馆应当向易建青支付工资4560元。随和家菜馆主张《员工工资未发合计表》系伪造,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随和家菜馆提出的其不应支付易建青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随和滋味堂支付易建青的拖欠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随和家菜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随和滋味堂家常菜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