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韩爱荣、陈世金等与李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贝,韩爱荣,陈世金,陈海霞,陈士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贝。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爱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世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士俊。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志丽,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贝与被上诉人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韩爱荣等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李贝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139.70元。后李贝提起反诉,请求韩爱荣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545.41元。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李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8日7时20分许,李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新乡市大块镇大块村与西招民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段时,与陈永付逆向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陈永付、李贝受伤。陈永付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该院随即向陈永付亲属下达了病危通知书。2013年1月13日,陈永付转院至新乡大召营镇卫生院继续治疗,后因病危,于2013年2月18日出院,于2013年2月23日死亡。陈永付亲属未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期间,陈永付共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13902.96元、交通费770元。李贝伤后亦被送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2015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754.73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21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韩爱荣等诉至原审,李贝提起反诉。另查明,陈永付、李贝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审认为:陈永付、李贝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永付逆向行驶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李贝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并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双方超出部分的损失,陈永付应承担80%的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陈永付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3902.96元;2、护理费10661.04元,陈永付的护理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起至死亡日止,共计67天,两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护理费为10661.04元(29041元÷365天×67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4、营养费930元(15元×62天);5、死亡赔偿金103577.10元。2013年2月23日陈永付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为103577.10元(9416.10元×11年);6、丧葬费19402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半年为194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交通费770元。综上,李贝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762.96元及其他损失44410.14元,共计160173.10元,李贝应赔偿韩爱荣等32034.62元(160173.10元×20%)。以上损失共计152034.62元。李贝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9754.73元;2、误工费10369.80元,李贝的出院诊断为:“1、多发颅骨骨折;2、右腕部外伤;3、右膝关节外伤;4、左侧额骨多发骨折并累及左侧眼眶上壁及左侧额窦壁;5、筛骨左侧筛板及迷路多发骨折并累及左侧眼眶内侧壁;6、左侧上颌窦壁多发骨折;7、蝶骨左侧翼突骨折;8、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据此,李贝主张90日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李贝的日均工资为115.22元,误工费为10369.80元(115.22元×90);3、护理费795.60元,李贝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计算李贝的护理费为795.60元(29041元÷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5、交通费200元。因李贝未经鉴定为伤残且未有相应医嘱,故其要求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韩爱荣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贝9904.73元,在死亡、伤残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贝各项损失11365.4元。以上损失共计21270.13元。原审判决如下:一、李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各项损失152034.62元;二、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贝各项损失21270.13元;三、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折抵后,李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各项损失130764.49元;四、驳回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及李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83元,由李贝负担3340元,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负担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韩爱荣、陈士俊、陈海霞、陈世金负担166元,李贝负担28元。李贝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是由于陈永付逆行导致,李贝虽然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李贝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陈永付是出院5天后在家中死亡,未经尸检,死因不明,原审认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错误;李贝不应该赔偿韩爱荣等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爱荣等诉讼请求。韩爱荣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李贝无证驾驶摩托车,本次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李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令李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经照顾了李贝;本次事故导致陈永付重型颅脑损伤,治疗期间,医院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陈永付因病危被迫出院,2013年2月23日在家中死亡,陈永付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韩爱荣等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均应得到支持。李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韩爱荣等于原审时提供的受害人陈永付病历及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陈永付重型颅脑损伤等损伤,因病情危重,医院向陈永付亲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结合陈永付治疗情况及病历记录,能够证明其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陈永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李贝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将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李贝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并据此判令李贝赔偿韩爱荣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由李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泽华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