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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田茂正与杨汝广、郑桂菊、杨操、杨泽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正,杨汝广,郑桂菊,杨操,杨泽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181号原告田茂正,男,生于1962年12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川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汝广,男,生于1967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桂菊,本案被告。被告郑桂菊,女,生于1965年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杨汝广之妻)。被告杨操,男,生于1964年6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谢平,岳池县顾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四,男,生于1964年8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田茂正诉被告杨汝广、郑桂菊、杨操、杨泽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吴佑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平、被告郑桂菊、被告杨操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平、被告杨泽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家修建房屋,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操,杨操雇请原告田茂正为其制模。2015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因木板晃荡,原告从高处跌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岳池仁康医院治疗后又送到川北医院,入院临床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015年7月30日,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田茂正右侧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2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此事经原被告所在的基层组织调解未果,特向你院诉讼,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7613.20元、误工费14056.23元、护理费4216.81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11200、精神抚慰金3000、伤残赔偿金21127.20、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50元等共计98229.94元。被告杨汝广、郑桂菊辩称,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建修房屋,已经将建房承包给了被告杨操。原告田茂正系制模的工人,当天田茂正中午饮酒,在操作过程中又不带安全帽,致使其在建房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有过错,被告杨汝广、郑桂菊愿意对原告田茂正的受伤承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操辩称,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建房确实将建房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杨操,但杨操已经将建房中的制模部分承包给杨泽四,被告杨操与杨泽四之间属承揽关系。是杨泽四在承揽后,再去找田茂正帮助其完成工作,杨泽四是与田茂正有雇佣关系,田茂正的受伤与被告杨操没有关系,被告杨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田茂正喝酒后从事高空作业,是导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故原告的损伤应由杨泽四和原告田茂正承担,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杨操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泽四辩称,杨操承包工程后雇请本人制模,因制模工作一人无法完成,本人就邀约田茂正共同制模,本人与田茂正同属于杨操的雇员,故田茂正受伤的损失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杨汝广、郑桂菊与被告杨操签订了《双方合同》,约定杨汝广、郑桂菊家新修的两楼一底的房屋承包给杨操负责建修,甲方(杨汝广、郑桂菊)的房屋,全部干包给乙方(杨操)价格180元每平方。如发生工人的工伤双方协商解决。尔后,杨操雇请了几个工人为杨汝广、郑桂菊建房。杨泽四是杨操雇请的制模工人,工资是按照计件制发放,每平方米25元。而后原告田茂正受杨泽四的邀约到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家建房工地与杨泽四一起制模。2015年4月27日,原告田茂正在杨泽四家吃午饭时按照平常的生活习惯饮了少许的白酒。当天下午,原告在做工时,因木板晃荡,原告从高处跌下受伤,当即被送到岳池仁康医院治疗后又送到川北医院,入院临床诊断为:1、双侧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2、左侧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双侧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切口每2-3天换药,切口术后14天予以拆线;2、出院后右腕部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随访决定是否拆除石膏外固;3、出院后每一个月复查双腕,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决定取出固定物时间。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0013.72元(其中杨汝广、郑桂菊支付24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田茂正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广福司鉴(2015)临鉴字第261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为:1、田茂正右侧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桡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12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150天。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98229.9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田茂正左尺桡骨骨折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田茂正误工期建议为150天;3、田茂正双侧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预计为11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田茂正的母亲姚天菊,生于1935年9月5日,生育了田茂菊、田茂正、田晓成、田成华四个子女。再查明,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803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汝广、郑桂菊与被告杨操签订的《双方合同》,包含了杨汝广、郑桂菊家的房屋由杨操修建,杨操同时负责经营、管理,获取利益,并承担风险等内容,故被告杨汝广、郑桂菊与杨操签订的《双方合同》属劳务分包合同,二被告间属劳务分包关系。由于杨汝广、郑桂菊承建的是两楼一底三层房屋,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杨汝广、郑桂菊应该将该房的劳务分包给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建,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将其建房的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条件的杨操,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承担选任上的过失责任,且双方在《双方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工人的工伤双方协商解决,故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对田茂正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操承包该房的劳务后,杨泽四为其制模,在具体的工作中,杨泽四接受杨操的安排和指挥,在杨操指定的工作范围、劳动场所连续性地提供劳务,杨泽四的制模劳动不具有独立性,仅仅是杨操承包建房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劳务报酬上,双方约定是按照制模完成的平方数计算劳动报酬,这工钱只是杨泽四劳动力价值的体现,故杨操与杨泽四系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而后原告田茂正受杨泽四的邀约到被告杨汝广、郑桂菊家建房工地与杨泽四一起制模,被告杨操知晓田茂正为其制模的事实,田茂正与杨操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田茂正是与杨操的雇员杨泽四一起完成制模,故原告田茂正与被告杨操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杨操对雇员田茂正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其人身安全也负有保护的责任,田茂正从事的制模工作在二楼高空作业,该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杨操作为承包人,本应在现场加以监督,指导,而杨操本人不在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工地,没有对田茂正工作时间饮酒、不安全操作等错误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故田茂正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损害,杨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茂正明知其要上二楼高空作业,还在中午吃饭时饮酒,其上高空操作有不戴安全帽等错误行为,原告作业时不注意自身安全,其行为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有重大过失,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杨操、杨汝广、郑桂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田茂正受伤的损失,分别由原告田茂正、被告杨汝广和郑桂菊、被告杨操分别承担20%、35%、45%的责任,被告杨汝广和郑桂菊、被告杨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泽四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7613.20元(40013.72-2400),对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21127.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茂正左尺桡骨骨折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尺桡骨骨折后遗症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系对应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12%,因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赔偿计算为8803元20年12%=211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田茂菊、田晓成、田成华共同赡养其母姚天菊)为(7110元5年12%)÷4=1066.5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93.7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056.23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茂正误工期建议为150天,因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就按四川省上一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4203÷365150天=14056.02元。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4216.81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其出院注意事项可以看出,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4203÷36545天=4216.81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9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2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45天20元=9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5天60元=900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12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茂正双侧桡骨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预计为11000元人民币,故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认定为1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150元。因鉴定是计算赔偿额的必要程序,鉴定费应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并纳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田茂正计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40013.72元、后续医疗费11000、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赔偿金2219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5元)、误工费14056.02元、精神抚慰金300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97113.44元。被告杨汝广、郑桂菊赔偿35%,计人民币33987.70元,扣减杨汝广、郑桂菊已经支付的2400元,被告杨汝广、郑桂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1589.70元;被告杨操赔偿45%,计人民币43701.0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田茂正自己承担20%,计人民币1942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汝广、郑桂菊赔偿原告田茂正人民币31589.70元;被告杨操赔偿原告田茂正人民币人民币43701.05元;上述款项,被告杨汝广、郑桂菊、杨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田茂正负担240元,被告杨汝广、郑桂菊负担420元,被告杨操负担54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佑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