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高伟与贾祥忠、李传苍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贾祥忠,李传苍,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王立财,张纯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27号原告高伟,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居士波,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祥忠,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桑印章,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苍,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翟臣,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晏世江,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尹纪华,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韩光余,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尹纪昌,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立财,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张纯胜,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高伟诉被告贾祥忠、李传苍、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王立财、张纯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祥忠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传苍、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王立财、张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诉称,被告李传苍将其板皮厂建钢结构大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贾祥忠施工,贾祥忠雇佣原告和被告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王立财、张纯胜、郭建明等人建造该钢结构大棚。2014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收工时,被告贾祥忠让大家都别走,说李传苍请客吃饭。原告等人跟随贾祥忠、李传苍到了薛庄镇驻地的“葛老大”饭店,李传苍要了四瓶一斤装的“沂蒙老乡”白酒。席间,在大家相互劝让下,原告共喝了近半斤白酒。后原告在独自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大腿创伤性截肢、耻骨骨折、皮肤开放性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须终生护理。原告与各被告同桌饮酒,被告未对原告进行劝阻、制止、照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8027.4元[(1887320.13×65%)×3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祥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已尽到劝阻、制止及照顾的义务,被告贾祥忠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被告贾祥忠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在喝酒前,被告贾祥忠看到原告中午已经喝过酒,就劝原告不要再喝酒。原告不但不听,反而骂被告贾祥忠管他,酒桌上其他人也劝不了原告,原告喝了四两酒后,原告还想喝,被被告贾祥忠及其他同桌人制止了。喝完酒后原告想骑车回家,被告贾祥忠及其他同桌人劝原告不要骑车,但原告不听劝阻,同时还骂被告贾祥忠及其他同桌人。从以上可明显看出,贾祥忠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无任何过错。而原告高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喝酒可能发生的后果,可是不听劝阻,这是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传苍辩称,不同意赔偿。我和原告以前并不认识,我的房子是承包给贾祥忠,贾祥忠又找了这些工人干活的,其他我一概不知。盖房后请吃饭,是按照包工头贾祥忠要求安排的。当时在饭店吃饭时,被告李传苍询问其他人喝什么酒,原告说喝沂蒙老乡,被告李传苍就拿了四斤酒,在喝酒过程中,没有人劝酒,原告曾经拿着酒杯和酒瓶向别人倒酒,别人都不喝,原告就自己倒酒喝。席间没有劝酒,自己随意。喝酒过程中,贾祥忠曾劝原告这么多菜,少喝点酒,出了事谁负责。原告说出了事找不着你,找你是孬种。散席时,原告骑摩托要走,大家都劝他不要走,但原告不听,还骂我们,拦没拦住。第二天,听其他工友说原告出了交通事故。被告韩光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系工友,当天干完活后,贾祥忠喊我们去吃饭,吃饭的时候,大家都说都不要劝酒,我们都没有互相劝酒,酒席过程中,都是高伟拿着酒瓶给我们劝酒,这四斤酒一共喝了三斤,高伟喝了两杯,贾祥忠曾劝高伟这么多菜,少喝点酒,后散席时,高伟要走,晏世江等人曾劝他别先走,喝点茶,高伟骂了一句后就走了。第二天后才知道高伟出了交通事故。被告晏世江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我和尹纪昌、翟臣、尹纪华散席时劝原告不让他走,原告不听,还骂了我们一句,骑车就走了。被告翟臣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喝酒过程中,原告曾给我倒酒,因我有××,我就捂着酒杯,贾祥忠就劝不喝酒别劝了,还劝不要喝那么多酒,原告和贾祥忠是亲戚关系,两个人吵起来后,我们就劝他,后来原告要走,我们就劝他别打电话也别走了,原告不听,就骑车走了。原告出事之后,贾祥忠曾组织我们出点钱看他,写了个名单,原告不要,又退回来了。被告尹纪华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被告尹纪昌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被告王立财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被告张纯胜辩称,不同意赔偿,同韩光余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苍将其板皮厂建钢结构大棚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贾祥忠施工,贾祥忠雇佣原告和被告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尹纪昌、王立财、张纯胜等人建造该钢结构大棚。2014年11月21日下午17时许收工时,被告贾祥忠让大家都别走,说李传苍请客吃饭。原告等人跟随贾祥忠、李传苍到了薛庄镇驻地的“葛老大”饭店,李传苍要了四平一斤装的“沂蒙老乡”白酒。原告共喝了近半斤白酒。原告在独自回家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至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大腿创伤性截肢、耻骨骨折、皮肤开放性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属醉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须终生护理。原告酒后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2015)费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249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高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87320.13元。因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1226758.08元,其余经济损失肇事方已赔偿完毕。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自行承担部分的30%,即1226758.08×30%=368027.4元。另查明,席间被告贾祥忠喝了一杯半酒,被告李传苍喝了一两酒,被告翟臣喝了一杯半酒,被告晏世江喝了两杯酒,被告尹纪华喝了两杯酒,被告韩光余喝了一两酒,被告尹纪昌不喝酒,当天也没喝,被告王立财平常不喝酒,当天也没喝,被告张纯胜喝了两杯酒。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5)费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2493号判决书、被告王立财、张纯胜、尹纪昌陈述材料等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的酒量以及过量饮酒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特别是在中午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下午仍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因交通事故致自身承担责任中的90%的责任。被告贾祥忠作为宴饮的通知者、被告李传苍作为宴饮的宴请者,应当视为宴饮的组织者。二人应当对宴饮参与者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宴饮参与者因饮酒导致自我保护能力降低,从而要求宴饮组织者尽到一定的提醒、注意、照顾义务。具体来说,宴饮组织者在组织酒宴时,不宜过分劝酒、斗酒,在宴饮参与者已饮酒较多时,应予以劝阻;在宴饮结束后,对饮酒过多者应安排休息,加以照看,在出现不适时及时就诊,在送回家时应将饮酒者妥善送至家人处。被告贾祥忠、李传苍在组织宴饮期间未能有效阻止原告过量饮酒,特别是在明知原告中午已经饮酒的情况下,还依然召集原告参与宴饮,从而导致原告醉酒。在宴饮结束后未能对原告加以照看进行妥善将原告送至家人处,而是放任原告高伟驾驶摩托车离开,未能进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贾祥忠、李传苍应当分别承担2%的赔偿责任。被告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张纯胜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没有进到提醒、劝诫、照看的义务,且放任原告高伟驾驶摩托车离开,未能及时进行护送,该五被告亦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原告高伟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当一定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此五人各承担1%为宜。虽然被告尹纪昌、王立财在宴饮过程中并未饮酒,但作为原告的工友在没有饮酒头脑清醒的情况下,亦没有对原告的饮酒进行有效地劝阻,也没有及时进行护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尹纪昌、王立财各承担0.5%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2015)费民初字第463号判决书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2493号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06.84元、误工费8363.52元、护理费2388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残疾赔偿金508752元、残疾器具费856000元、假肢维护费12412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1200元、扶养费133074.01元、邮寄费440元,以上共计1887320.13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自行承担1887320.13×65%=1226758.08元。对于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以90:10为宜。被告贾祥忠、李传苍应当各承担2%为宜,被告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张纯胜各承担1%为宜,被告尹纪昌、王立财各承担0.5%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伟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26758.08元,由被告贾祥忠赔偿24535元、由被告李传苍赔偿24535元、由被告翟臣赔偿12267元、由被告晏世江赔偿12267元、由被告尹纪华赔偿12267元、由被告韩光余赔偿12267元、由被告张纯胜赔偿12267元,由被告尹纪昌赔偿6133元,由被告王立财赔偿6133元,限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余款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原告高伟负担6138元,由被告贾祥忠负担、李传苍各负担136元,由被告翟臣、晏世江、尹纪华、韩光余、张纯胜各负担68元,由被告尹纪昌、王立财各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来永亮审判员 刘登华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