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白兰彬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兰彬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兰彬,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兰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兰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白兰彬驾驶川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本区十陵太平路从XX路方向往太平村10组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被告人白兰彬驾车行驶至太平路太平村4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川电动自行车和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某某当场死亡,白兰彬驾车逃逸现场。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白兰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白兰彬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兰彬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肇事后逃逸的从重处罚和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兰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成)公(交)鉴(病)字[2015]021104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曾某某的诊断证明书,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4507号、4508号、4509号、4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白兰彬的户籍信息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詹某某、杨某某、向某某、何某某、钟某某、钟某某、白某某1、白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白兰彬的供述(含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指认肇事车辆和地点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兰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兰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白兰彬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兰彬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白兰彬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兰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