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特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金华成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晓颖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成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晓颖,王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特字第156号申请人:金华成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平安大楼1-302室。法定代表人:俞旦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四春,浙江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门晓颖。被申请人:王天宝。申请人金华成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汽车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成泰汽车公司称:被申请人门晓颖、王天宝系夫妻。2014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门晓颖与申请人成泰汽车公司签订了购买汽车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办理了汽车按揭贷款抵押合同,门晓颖、王天宝将共同购买的东风日产牌DFL7168VAK1、发动机号为585553W、车架号为LGBH52E00EY163452的车抵押给成泰汽车公司。嗣后,银行向其发放了93800元的贷款,由成泰汽车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门晓颖、王天宝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成泰汽车公司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113305.51元。现申请人有权申请处分抵押物,并在代偿本息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门晓颖、王天宝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门晓颖、王天宝向成泰汽车公司购买汽车,用按揭贷款支付购车款,并由成泰汽车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在两被申请人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成泰汽车公司为其代偿了贷款本息113305.51元。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门晓颖、王天宝共同购买的东风日产牌DFL7168VAK1、发动机号为5585553W、车架号为LGBH52E00EY163452的车,由于借款人未能偿还代偿款,申请人成泰汽车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成就。其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门晓颖、王天宝共同所有的东风日产牌DFL7168VAK1、发动机号为585553W、车架号为LGBH52E00EY163452的车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申请人的借款113305.51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被申请人门晓颖、王天宝共同负担(两被申请人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申请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