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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财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贤义与被申请人吴金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贤义,吴金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财保45号申请人陈贤义,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申请人吴金象,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2016年4月5日,在晋江市安海镇可慕村路段,被申请人驾驶闽C×××××号轿车与申请人之父陈祥华发生碰撞,造成陈祥华受伤后不治身亡的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轿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为防止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肇事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保全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陈贤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