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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郝名元,唐先坤等与周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荣,郭刚明,郭刚军,张友谊,马克会,熊雪玲,张茂云,郝名元,周自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2288号原告唐德荣,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郭刚明,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郭刚军,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张友谊,男,汉族,1971年2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马克会,女,汉族,1968年4月1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唐德荣妻子。原告熊雪玲,女,汉族,1974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郭刚军妻子原告张茂云,女,汉族,1970年4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原告郭刚明妻子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郝名元,男,汉族,1951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唐先坤,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郝名元,男,汉族,1951年1月5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九原告推荐原告郝名元为诉讼代表人。被告周自成,男,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郝名元、唐德荣、郭刚明、郭刚军、张友谊、马克会、熊雪玲、唐先坤、张茂云与被告周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耒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郝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自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代表人郝名元诉称,2008年底,原告九人从万州到被告承包的成都崇庆市白头、三江中学工地务工。其中原告郝名元、唐德荣、郭刚明、郭刚军四人为砖工,工资约定100元/天。原告张友谊系大工,工资100元/天。原告唐先坤为小工,工资70元/天。原告马克会、熊雪玲、张茂云为小工,工资为50元/天。工地一般都是做完工之后一起发放工资,平时靠借支过生活,九原告系在被告周自成承包的工地务工,工资由被告周自成发放,由被告管理。工地完工后,通过结算,共计欠九原告工资1161.5元。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周自成均未支付,九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周自成支付拖欠九原告的工资116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自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自成在成都崇庆市承包了两处工地。2008年底,九原告到被告周自成承包的工地务工。约定原告郝名元、唐德荣、郭刚明、郭刚军四人为砖工,工资约定100元/天。原告张友谊系大工,工资100元/天。原告唐先坤为小工,工资70元/天。原告马克会、熊雪玲、张茂云为小工,工资为50元/天。2009年1月8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个工资表,载明欠原告郝名元2320元、唐德荣1960元;郭刚明2270元;郭刚军1390元;张友谊1570元;马克会762、5元;唐先坤1129元;熊雪玲欠被告周自成80元;张茂云3**元。总合计10632.5元。通过当庭核实,工资表的合计金额计算错误,实际应该为11661.5元。其中原告熊雪玲与郭刚军系夫妻关系,其欠的80元在原告郭刚军的工资里面予以品除。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九原告由被告周自成雇佣,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九原告劳务工资,有九原告提供的被告欠条佐证。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九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自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支付给原告郝名元2320元、原告唐德荣1960元、原告郭刚明2270元、原告郭刚军1310元、原告张友谊1570元、原告马克会762.5元、原告唐先坤1129元、原告张茂云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自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夏 耒二○一六年月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付艳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