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阿妹与王凯、王伟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阿妹,王凯,王伟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78号原告顾阿妹。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凯。被告王伟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盟。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阿妹与被告王凯、王伟铭、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阿妹的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鸿良、王凯、王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阿妹诉称,2015年9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王凯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区八坼社区敬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出敬学路时,与沿敬学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顾阿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顾阿妹受伤。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凯负主要责任,原告顾阿妹负次要责任。苏e×××××的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伟铭,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6年2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阿妹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铭支付原告医疗费1271.2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4.03元(不包括上述1271.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663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02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王凯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铭辩称,事故系由原告追尾,归事故责任有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71.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5分许,被告王凯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吴江区八坼社区敬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右转弯驶出敬学路时,与沿敬学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顾阿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顾阿妹受伤。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王凯负主要责任,原告顾阿妹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5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阿妹伤后30日予以营养支持,伤后15日予以一人护理,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铭支付原告医疗费1271.20元。另查明,苏e×××××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伟铭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84.03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医药费票据中有部分系医保统筹支付,应扣除,另外还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被告王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伟铭认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71.2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对于医保统筹部分,不应因社会保险而分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医保统筹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555.23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为30天,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三被告认可每日标准30元。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15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15天,故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6663元,提交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勤龙服装厂开具的收入证明、2015年3月-12月的工资表、吴江市松陵镇八坼勤龙服装厂法定代表人宋建勤的丈夫杨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杨某陈述,其负责该厂业务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左右进入该厂做小烫工,月收入2200元左右,事发后未上班亦未领取工资。三被告认为原告已超退休年龄,应提交社保凭证、返聘合同及银行往来明细等,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即进入该厂上班,每月平均工资222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无收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服装制造业,退休后仍有收入,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2221元低于行业水平,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其误工期限3个月,确定其误工费为6663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提交票据若干。三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损失为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六、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无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其车损的具体金额,故对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阿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55.23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6055.23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663元、交通费300元,小计8463元;合计14518.2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阿妹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伤残项目的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合计14518.23元。因被告王伟铭已给付原告1271.2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阿妹医药费损失共计14518.2元,其中给付原告顾阿妹13247元,同时给付被告王伟铭1271.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顾阿妹负担4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1480元,被告王凯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倩 百度搜索“”